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司法厅正在审查的由省林业局起草的《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
通讯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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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司法厅
2019年5月20日
附件
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定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检疫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木本花卉和其他林业植物,林木种子、苗木、草种草皮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药材、干果、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生态系统造成危害或威胁的动物、植物和病源微生物。
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有害生物。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国家根据风险分析结果确定的,在局部地区发生的松材线虫、美国白蛾等重大林业检疫性以及重大新入侵外来林业有害生物。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或者大面积危害的林业有害生物。
第三条【原则机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监管、科学防控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具体任务;镇(街道办)林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指导督促防治工作,并协助做好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相关工作。
第六条【生产经营者责任】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做好有害生物防控工作,落实“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七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防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意识和能力,拓展公众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途径。
第八条【科研与奖励】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普查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组织1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松材线虫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每年至少组织2次专项调查,普查调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对新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国有森林和林木的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调查,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调查,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镇(街道办)林业机构组织开展。
第十条【监测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配备专(兼)职测报员,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动态监测。
第十一条【监测规划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林业资源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调查监测结果,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预警预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预警预报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其提供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所需的气象服务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刊播经授权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三条【应急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处置机制,落实防控目标责任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疫(灾)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方案和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部门报告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国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林业植物的有害生物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个人报告制度】林业生产经营者发现林业植物生长情况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人调查核实。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林业植物生长情况异常并报告有关部门,经核实属于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人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造林绿化】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植树造林应当坚持适地适树,选用良种壮苗,采用混交栽植模式,合理配置树种,避免营造大面积人工纯林,其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措施。
禁止使用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防治林业有害生物。
库区绿化、城镇绿化、交通沿线绿化、国防特用林建设等工程应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方案,及时向林业部门报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信息,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十七条【涉外管理】境外机构和个人不得在省境内进行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采集标本等活动,确需开展的,应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省级防治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八条【重点预防】世界遗产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以及其他需要重点防控的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督促有关经营管护单位制定防控预案,实施重点防控;必要时,可以在重点预防区出入口设立检疫哨卡,开展检疫检查。
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经营管护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从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疫区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可能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木材及产品、木质包装材料等,防止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或者引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九条【补充检疫对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危害情况,制定并发布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机构与人员】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辖区的林业植物检疫任务,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设置检疫实验室。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全省统一制式的兼职检疫员证书。
涉木经营市场、木材加工企业和使用林木种苗、木材及其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应配备不少于1名兼职检疫员。
第二十一条【口岸检疫协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对进境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实施入境检疫,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周边森林、林木的调查监测,及时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并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建立沟通机制,搭建信息交互平台及检疫性有害生物数据库,共同做好防范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出口检疫】出口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的,不再实施检疫。
单位或者个人调运从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时,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不再实施检疫。
单位或者个人将从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出本县级行政区域,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换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再实施检疫;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为疫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入境检疫】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省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满,经检疫合格的,可以分散种植。
分散种植后,引种人应建立健全分散种植苗木档案,制定分散种植苗木监管方案,负责分散种植苗木的日常检疫监管工作,定期向当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分散种植监管期限一般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入境复检】单位或者个人调入或者进口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调入或者进口物品到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
第二十五条【检疫登记】生产、经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前,向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备案。在进行营业执照年审前,应到县级防治检疫机构取得林业检疫审核。
第二十六条【检疫申请】林木种子、苗木、草种草皮和其他繁殖材料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前,其所属的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第二十七条【检疫证核发】产地检疫、调运检疫或者复检,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程实施。经产地检疫或调运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书》。
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可以凭有效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八条【调运检疫】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或者调运林木种子、苗木、草种草皮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对可能被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
第二十九条【除害处理】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除害处理合格的,由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无法除害处理的,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三十条【运输要求】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同一运输工具一证的要求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运输、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承接运输、邮寄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受理运输、邮寄业务。
第三十一条【松木及制品管理】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的,应当要求供货商依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并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报告所在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所在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对调入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木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的松木材料回收和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道路封锁】发生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道路、木材流通场所、苗木集散地、车站、港口和市场等地设立临时检疫站(点)开展检疫。省际间高速公路检疫检查站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其他检疫检查站(点)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运输林木种苗及其繁殖材料和松木及其制品的车辆进入我省,应经过我省设立的道路重大林业有害生物临时检疫检查站要接受检疫检查。
途经我省从松材线虫病和美国白蛾非疫区运输林木种苗及其繁殖材料和松木及其制品的车辆,仅限在我省全程高速公路通过,中途不得驶出高速公路进入我省停留。
第三十三条【检疫追溯】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实行检疫标识管理,逐步实现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四条【检疫机构职权】林业防治检疫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
(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二)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运输工具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和疫情监测调查;
(三)责令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扑灭等措施;
(四)查阅、摘录、复制或者拍录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五条【分类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资源权属、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对林业有害生物治理实行分类管理。
生态公益林内的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世界遗产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库区、道路绿化、国防特用林和城市范围内森林、林木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的,由其经营管护单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除治。
商品林、经济林等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由林业生产经营者负责并组织实施。
发生重大、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编制治理方案,指导、监督生产经营者开展除治,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限期除治】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治理工作。不按规定治理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未按期进行治理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治理,费用由生产经营者承担。
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治理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新疫情控制】对新发现和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清情况,报告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并组织有关部门、林业生产经营者采取封锁、扑灭等除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应急管理】发生重大、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启动应急预案,建立临时指挥机构,组织专业除治队伍,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经费保障、人员分工、物资采购等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开展应急除治救灾工作,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协助做好应急救灾工作。
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开展灾害调查和损失评估,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灾情反复或者发生次生灾害。
第三十九条【疫情治理】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疫区、保护区。
疫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
第四十条【伐除措施】因林业有害生物除治需要采伐林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采伐指标,简化采伐审批手续。
因除治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予采伐,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组织采伐林木的单位应当在应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发生重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确需采取染病(虫)木清除措施除治的,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风险评估,风险程度达到中度以上并威胁到区域及周边森林生态安全的,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疫木清理措施】疫区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编制疫情除治方案,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复的除治方案组织森林经营者编制除治作业设计,除治作业设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检疫监管,确保疫木不流失。
疫木清理应实行技术人员跟班作业制度,未经防治监理单位或跟班技术人员签字确认,不得通过除治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四十二条【绿色防治】除疫情防控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运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生物农药防治、有益生物防治等绿色防治技术。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无公害农药使用规程,开展可食性林产品绿色无公害防治认定。
鼓励和支持航空作业防治、地面远程施药等先进技术手段和经济林绿色防治技术的研发、引进和使用。
第五章 保 障
第四十三条【组织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协调解决经费保障、人员分工、物资采购等重大问题。
第四十四条【人员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检疫机构队伍建设,按比例配足专业技术人员,加强业务培训,保持队伍专业性和相对稳定。
对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人员,应落实防治检疫作业人员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岗位津贴和相关福利待遇。
第四十五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的原则,逐年加大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监测预报、植物检疫、疫情除治和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重大、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的除治,应当从财政资金中专项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相关生态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用资金投入和投工投劳等形式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十六条【灾害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激励措施,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参加森林综合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业务。商品林由生产经营者或其委托机构投保,生态公益林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投保。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机构提出灾害理赔申请。保险机构收到理赔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或委托具有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灾害评估,并按规定及时足额赔付理赔资金。生态公益林理赔资金应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控。
第四十七条【基础设施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警预报、除治、检疫等设施、设备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确因建设需要迁移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联防联治机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做好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督促开展联防联治工作。
跨行政区域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或者大面积灾害时,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机制,健全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及时开展联防联治。
第四十九条【社会化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化防治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治理、防治监理等活动。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防治资质准入制度,开展防治资质认定和防治社会化组织监管,未取得社会化防治资质的不得参与政府购买社会防治服务。
政府和单位可以向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治理及防治监理等服务。符合条件的社会化防治组织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药剂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金融、财税等相关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做好社会化防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披露、惩戒等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将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绿化建设工程未向林业部门报送信息、未纳入工程设计方案,或未实行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责令停工整改,限期除治或者销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境外机构和个人在省境内进行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采集标本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其收集的数据资料、标本和工具,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外流标本限期收缴,外流数据资料限期销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从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疫区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可能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木材及产品、木质包装材料等调入重点预防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对有关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予以没收、销毁,或者责令限期除害处理、改变用途,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进口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出本县级行政区域,存放时间超出一个月或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且可能染疫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下达除害处理通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引种人未制定分散种植苗木监管方案,未开展检疫监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疫情的,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的;
(二)生产、经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未向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备案或年度检疫审核的;
(三)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受理运输、邮寄业务的;
(四)未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木质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锁、除治或封锁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
(二)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进、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三)运输单位或个人擅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四)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六)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林木种苗及其繁殖材料和松木及其制品的车辆进入我省,未经过我省设立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临时检疫检查站并接受检疫检查的,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扣押货物并取样检验,如携带疫情的,对货物进行销毁处理,对运输工具及包装物进行除害处理,费用由生产经营者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途经我省从松材线虫病和美国白蛾非疫区运输林木种苗及其繁殖材料和松木及其制品的车辆,中途驶出高速公路或进入我省停留的,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扣押货物并取样检验,未携带疫情的,做无害化处理,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后放行;如携带疫情的,对货物进行销毁处理,对运输工具及包装物进行除害处理,费用由生产经营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林业生产经营者未按期进行治理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治理,费用由生产经营者承担,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疫木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实施疫木清理单位或个人未实行技术人员跟班作业制度的,由县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疫木及其剩余物予以没收和销毁。其中: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林业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防治检疫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及时报告新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迟报、漏报、虚报、瞒报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
(四)对重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处置不力的;
(五)未按规定检疫或者违反规定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