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杨凌区司法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在我省司法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全面推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现将省厅研究修订后的《陕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严格贯彻执行。
2006年2月22日
陕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规范我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便民利民,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国务院有关决定、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主体、条件、程序、期限,依法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设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对行政许可行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与监督工作中,应当按照权责明确、分工配合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的内设相关业务职能机构承办;需要由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实施和监督的,按层级职权配置分工负责、分段实施、共同监督;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件、文书及证件,一律以实施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或者签发。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统一使用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并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同时在本机关行政许可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备案;颁发的各种行政许可证件,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一般不得收取费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机关核定、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以下事项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一)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实施机关为司法部;
(二)考核授予律师执业资格,实施机关为司法部;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初审机关为省司法厅;
(四)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初审机关为省司法厅;
(五)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代表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初审机关为省司法厅;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初审机关为省司法厅;
(七)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审核,实施机关为司法部;
(八)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审核,实施机关为司法部;
(九)律师执业许可,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及省司法厅;
(十)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及省司法厅;
(十一)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实施机关为司法部及省司法厅,初审机关为市司法局;
(十二)公证员执业审批,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十三)设立律师事务所审核,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十四)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审核,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十五)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初审机关为市司法局;
(十六)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初审机关为市司法局;
(十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初审机关为市司法局;
(十八)设立公证机构审批,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十九)设立仲裁委员会登记,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
(二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为省司法厅,初审机关为市司法局。
第九条 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业务职能机构应当即时制作记录,并进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记录,应当载明收到的日期。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一律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免费提供统一格式文本。
司法行政机关有条件采用电子政务方式办公的,承办业务职能机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日查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渠道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法把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也可以在机关开设的网站上进行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相关承办业务职能机构的工作人员负责向其作出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材料是否有明显的错误等;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数量。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经过形式审查的行政许可申请,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对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当场可以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逾期不告知的,自承办业务职能机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对申请事项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送达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已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反映的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
1、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证书或专业学历文凭;
2、申请人是否经过某种法定程序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考核取得法定从业资格;
3、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的执业条件,如执业人数、执业场所、开业资产、章程等。
(二)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是否真实:
1、申请人提供的实质性材料(学历文凭、资格证书、资质证明等)是否真实有效;
2、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不能从事法律服务业或法律职业的情形。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及相关材料实质内容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记录,并应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业务职能机构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需要延期作出决定的,按法定延长期限,由业务职能机构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于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前置审查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完成审查,将前置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移送主办该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要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由司法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职能机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同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要求查阅的,应当准予查阅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并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章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限而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及审查的程序办理,并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听 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由承办业务职能机构提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后,以本机关名义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可以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要求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听证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派员主持。听证主持人主要负责组织听证并客观记录听证情况。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1、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2、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3、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利害关系的;
4、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听证参加人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议异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职能机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意见等。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或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承办行政许可工作的业务职能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机构的组织领导和内部监督,保障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内部和层级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是监察机关和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和查处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故意违法违纪行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和查处办理行政许可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玩忽职守、消极不作为、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察机关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个人和组织对本机关各相关业务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做出处理,并负责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职能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以书面审查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以书面形式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通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档案和年度报告进行。实施监督检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材料和考核以及处理结果建立档案。公众要求查阅被许可人档案的,业务职能机构应当于收到该要求后三日内安排查阅。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负责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的规则和纪律,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不得与被许可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检查记录和报告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十日内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需要给予停止执业、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处罚建议,十日内移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业务职能机构应当将该情况记录于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档案。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有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情形的,应当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被许可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的工作中发现有应当注销的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将注销的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对于被许可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依据的情况下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形,应当责令其在二十日内改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届满前将改正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或者考核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未经考试或考核的,或者不根据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