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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0-07-08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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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管属各单位,省委依法治省办秘书处,厅机关各处(室、局):

《陕西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已经2020629日第6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司法厅

202073

81020202号)

陕西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以及《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以省司法厅名义印发并公开发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厅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处理决定、请示、报告、函、会议纪要以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厅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核稿、登记、编号、公开、备案、清理和汇编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下列重大决策事项的,前款相关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执行。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属于重大决策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核稿、登记、编号、公开、汇编等工作由厅办公室负责;合法性审核、备案、组织清理等工作由厅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处负责;立改废释工作由厅各相关业务处(室、局)负责。

第二章 内容规范

第五条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讲求实效,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起草制定,严格控制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

第六条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科学、完整,内容合法、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用“办法”“规定”“细则”“公告”“意见”或者“通知”。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制定的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名称前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第八条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采用条文结构,结构设置、条文表述以及词语、数字、标点符号的使用规范,参照国家和本省立法技术规范执行;采用自然段落结构的,格式依照党政机关公文要求执行。

第九条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自然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自然人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设定证明事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定有效期。

(一)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或者“试行”字样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二年;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实施”字样的,实施的上位依据规定有效期的,规定相应的有效期;实施的上位依据未规定有效期的,不规定有效期,但是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四)规划和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规划期间和安排部署工作完成的起止时间,规定有效期。

第十一条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起算。

因维护经济社会稳定、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可以自发布之日起算。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规定文件生效日期时,应当同时对需要废止的有关文件予以明确,注明废止文件的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三章  起草程序

第十三条  起草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程序规范、过程公开、民主参与,将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核和集体审议决定作为必经程序。必要时,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五条  起草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同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司法机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的意见。

起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的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引发市场波动或者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进行论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厅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在起草阶段不宜公开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每次一般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章  审核和核稿

第十八条  厅各处(室、局)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完成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应当经分管负责人和分管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负责人审签同意后,交由厅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处(室、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拟解决的问题、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说明、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厅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处在合法性审核时,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起草程序以及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厅办公室在核稿时,对不符合起草程序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未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退回起草处(室、局)。

第二十二条  对核稿通过的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集体审议决定后,按规定程序呈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经签发后,由厅办公室按照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规定,进行登记、编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在厅门户网站行政规范性文件专栏统一公开,未经公开的厅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五条  起草处(室、局)应当在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二份正式文本向省政府报送备案,径送厅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处。

第二十六条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有效期届满自然失效;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由起草处(室、局)对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制定程序延长有效期或者重新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依照有效期进行动态清理的同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立改废情况,由厅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处适时组织开展清理。

第二十八条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由起草处(室、局)提出清理建议,经厅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处复核后,提交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和清理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要求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厅办公室根据登记、编号情况,对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目录管理,对现行有效的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在对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时,需要省司法厅协助审查的,由起草处(室、局)予以研究核实,经厅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处复核后,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回复,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改正或者撤销。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由省司法厅起草,拟报请省政府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前的起草、合法性审核、核稿和审签,参照本办法执行。

报请省政府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省政府同意后以省司法厅名义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请示中对合法性审核情况予以专项说明,并附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厅管属单位起草、制定和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不得超越权限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8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7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