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府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工作,强化制度建设,在总结近十年我省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工作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司法厅研究决定,现将《陕西省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陕西省司法厅
2018年9月28日
陕西省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律师担任在陕全国、省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我省律师在推进依法治国和法治陕西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更好地为人大代表依法履职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按照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是指由陕西省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选派本省优秀律师为在陕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依法履职免费提供一对一的法律服务。
代表履职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务,不在法律顾问服务范围内。
第三条 人大代表在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时,如果有法律服务需求,可主动与法律顾问联系,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使所提交的各项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和集体的根本利益,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二章 法律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期限
第四条 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履行下列职责过程中如遇到有关法律问题,可主动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一)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对有关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选举和表决涉及有关法律问题;
(五)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六)履行人大代表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人大代表因履职需要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采取当面交流或电话、书信、网络即时通讯等形式,随时与法律顾问保持联系。
第六条 人大代表应支持配合法律顾问的工作,热情接受顾问律师的来电来访。
第七条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律服务自行终止:
(一)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
(二)接受有关纪检部门调查,停止履行代表职务的;
(三)法律规定终止代表资格的;
(四)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其他应当终止法律顾问服务的情形。
第三章 法律顾问的推荐和选派
第八条 选派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时,应由人大代表优先选择自己熟悉、容易沟通、方便工作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并考虑就近、专业对口等实际情况,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
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大代表除本人要求外,原则上不予选派法律顾问。
第九条 人大代表法律顾问的推荐和选派工作由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推荐工作。
第十条 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律师行为规范,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在我省执业五年以上,且业务水平较高;
(三)两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且没有不良记录;
(四)作风公道正派,道德品行、个人修养良好;
(五)政治觉悟高,敬业精神强,有高度的职业责任心;
(六)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各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优先推荐曾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且表现突出的律师。对于服务对象不满意、责任心不强的律师,不得再推荐。
第十二条 各司法局和律师事务所推荐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应当书面介绍该律师的基本情况、政治面貌、专业特长、所办理重大案件和担任主要单位法律顾问信息等情况,以及其个人道德品行、工作责任心等综合情况。
第十三条 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推荐律师的情况后,负责向人大代表进行推荐。
第十四条 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的律师,因身体健康、执业机构变更等原因暂时不能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需提前至少两周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不能继续服务的原因。律师事务所主任收到书面申请报告后,对同意更换的顾问律师一周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同时可以推荐其他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征求所服务的人大代表意见后,及时提出推荐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名单,并做好衔接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更换,并向所服务的代表说明有关情况:
(一)不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二)代表对服务不满意的;
(三)在服务过程中由于工作方法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顾问服务质量较低的;
(五)违反工作制度、工作纪律,不按规定要求进行联系的;
(六)法律顾问在服务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业处罚、吊销执业证的;
(七)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
第四章 法律顾问服务的原则和方式
第十六条 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的律师,根据代表的履职需求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意见和建议,确保代表所提的各项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正确履职。
禁止利用法律顾问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代表自愿接受法律服务;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法律顾问与律师事务所团队服务相结合;
(四)主动热情、细致周到;
(五)保密原则;
(六)客观公正;
(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遵守的其他原则。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对代表提出的一般法律咨询应当即时回复,不能及时回复的,最迟在三日以内回复。对于重大法律事务应在一周之内回复。需与代表反复磋商的议案等,回复时间不得影响代表履职。
提供法律服务,对一般问题,可以采取口头答复;对于重大法律事务,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应以面对面主动上门服务为主。特殊情况下可采取电话、函件或电子邮件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解答法律问题。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在开展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探讨有关代表履职涉及的法律事务时,应当对有关重大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严谨客观的论证,必要时可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组成律师团队进行集体讨论,集思广益、科学论证,形成法律意见。对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法律顾问之间也应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对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顾问律师要作出解释,必要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为代表提供法律服务时,对所涉及的重大敏感或群体性事件或案件,要从法律角度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引导有关群众依法理性反映诉求。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炒作或者变相炒作。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从所服务的人大代表履职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人大代表的个人隐私等。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应当每月电话联系一次所服务的代表,每季度至少上门拜访一次所服务的人大代表,主动征求代表在履职中的法律需求,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章 工作协调与管理考核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及时提供换届后和届中代表变动的基本信息,并督促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尽快为代表配备法律顾问,对工作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及时进行协调沟通和解决。
第二十五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供的代表信息,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协调为代表配备法律顾问,并负责对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管理考核。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指导,建立法律顾问的联络服务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和不定期对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检查工作以听取代表意见、问卷调查和查阅书面材料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顾问法律服务工作实行分级考核: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月考核,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季考核,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实行半年考核,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年考核。
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每季度至少对辖区内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工作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九条 法律顾问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工作日志,按照一次一记、一事一记进行工作登记。
工作日志填写须做到具体、真实、完整、规范、严谨,不得弄虚作假。各律师事务所应每月对法律顾问工作日志进行一次检查和统计。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内容包括服务对象的评价、工作日志、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以及信息报送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考核不合格:
(一)服务对象不满意的;
(二)没有在规定时间进行工作联系的;
(三)服务质量不达标的;
(四)服务态度不热情,不周到,对工作推诿的;
(五)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
(六)在考核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不合格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顾问律师,应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机关约谈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改正。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律师,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考核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复核申请后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或者代表不满意的顾问律师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更换。
第三十三条 法律顾问考核内容包括人大代表对顾问律师服务的满意度、律师的服务工作日志、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和工作信息报送等方面。
考核分值为100分,代表满意度分值50分,工作日志分值15分,服务时间分值15分,服务质量分值15分,工作信息报送分值5分。考核结果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考评分值计入当年的年度考核档案。
第三十四条 人大代表配合向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反馈顾问律师的服务情况,协助对顾问律师的法律服务进行满意度调查,及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与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工作交流,通报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考核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于每月底前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考核结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于下月3日前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考核结果,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于下月5日前向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考核结果。
第六章 工作培训和信息报送
第三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进行工作培训,及时进行业务知识更新,更好的为代表提高质量法律服务创造条件。
第三十八条 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的律师应每年参加一次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集中培训,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教育、有关人大代表业务知识和服务技能、工作制度等,学习掌握为人大代表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专业知识,提高服务技能和水平。
应当建立培训工作考勤制度,采用集中培训为主,网络培训和其他培训为辅的形式。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顾问培训工作进行严格管理,对未经请假不接受培训的,应当进行补课;对无故不参加培训的,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对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工作信息进行及时汇总和分析,为全面推进此项工作深入开展提供信息收集和数据分析。各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及相关信息的报送。
第四十一条 建立法律顾问工作信息月报制度。各律师事务所应于每月25日前工作信息报送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汇总后应于每月月底前将信息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次月5日前向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工作信息包括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工作的成效、经验、体会和典型事例等,以及各市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工作存在的问题等内容。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对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工作突出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定期进行表彰,顾问律师的服务情况将作为评选“三秦十佳律师”和“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全省优秀律师”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对人大代表所提出的议案、建议被全国人大、省人大评为优秀议案、建议的,且法律顾问在法律服务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省司法厅可共同对人大代表和顾问律师进行表彰。
第四十四条 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的律师在填写工作日志和考核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经调查属实的,应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法律顾问工作信息报送情况,应纳入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考核内容,以及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的考核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律师担任其他层级人大代表法律顾问的工作规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