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杨陵区、韩城市政协办公厅(室)、政府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强化制度建设,在总结近十年我省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经省政协办公厅、省司法厅研究决定,制定了我省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政协陕西省委员会办公厅 陕西省司法厅
2017年11月24日
陕西省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发挥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的法律服务职能,为政协委员依法履职尽责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全面落实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是指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选派本省优秀律师担任省政协非法律专业委员履职期间的法律顾问。
法律专业的政协委员除本人要求外,原则上不予指派法律顾问。
选派法律顾问,包括住陕西的全国政协委员。
第三条 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实行一对一、免费服务、就近履职、专业对口和委员优先选择律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协委员在履行国家法律和人民群众赋予的职责时,就履职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要求顾问律师提供服务,征询顾问律师对涉法事务的法律意见或建议,使所提交的提案、社情民意信息、大会发言等建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委员履职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务,不在顾问律师服务范围内。
第二章 法律顾问的推荐和选派
第五条 政协委员法律顾问的推荐和选派工作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住本地的全国政协委员、省政协委员法律顾问的推荐工作。
第六条 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律师行为规范,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在我省连续执业五年以上,业务能力突出;
(三)两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行业处分,没有不良记录;
(四)作风公道正派,道德品行、个人修养良好;
(五)政治觉悟高,敬业精神强,有社会责任心;
(六)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律师,可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根据隶属关系向直接所属司法行政机关推荐,作为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律师的备选人。
应优先选派律师事务所主任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优先推荐曾经为政协委员履职提供过法律顾问服务,且工作成绩突出的律师。对于服务对象不满意、责任心不强的律师,不得推荐。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推荐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应当书面介绍该律师的基本情况,包括政治面貌、专业特长、所办理重大案件和担任主要单位法律顾问等信息,以及个人道德品行、工作责任心等综合性情况。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律师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后,向省政协办公厅提交拟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名单,由省政协办公厅负责向政协委员进行推荐。
第十条 政协委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由本人较熟悉、容易沟通、方便工作的律师担任自己的法律顾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的律师,因身体健康、执业机构变更等合理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需及时向律师事务所递交不能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书面申请报告,且说明不能继续履职的具体原因。律师事务所主任收到该书面申请报告后,对同意更换的顾问律师依照原推荐程序进行报告,同时也可推荐本所其他符合条件的律师接替该政协委员的法律顾问工作,但须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经批准。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征求所服务的政协委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顾问律师的意见和名单。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换顾问律师:
(一)不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二)政协委员对服务不满意的;
(三)在服务过程中由于工作方法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顾问服务质量较低的;
(五)违反工作制度、工作纪律,不按规定时间进行联系的;
(六)顾问律师在履职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业处罚或者吊销执业证的;
(七)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适合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顾问律师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征求律师所服务委员意见的基础上及时进行更换。
第三章 顾问律师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第十三条 受省政协办公厅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派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的律师,应从依法治国的政治高度认真负责、耐心细致地开展工作,为委员的履职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根据所服务的委员的需求,为委员的提案、参与调研和协商会议等履职活动提供法律服务,禁止利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身份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委员自愿接受法律服务原则;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三)顾问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团队服务相结合原则;
(四)主动热情、认真负责原则;
(五)保密原则;
(六)客观公正原则。
法律顾问对委员提出的一般法律咨询应当即时回复,最迟在三日以内回复,对于重大或疑难法律事务应在七日之内回复。需与委员反复磋商的提案,回复时间不得影响委员履职。
提供法律服务,对一般问题可以口头答复;对于重大或疑难法律问题,应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顾问律师在开展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意见、探讨有关委员履职涉及的法律事务时,应当对有关重大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严谨客观的论证。必要时可提交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集体研讨,集思广益、科学论证,形成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 顾问律师为委员提供法律服务时,对提案内容涉及重大、敏感或疑难问题的,要积极做好有关法律问题的说明和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顾问律师应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从所服务政协委员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政协委员的个人隐私等。
第十八条 顾问律师应当每月电话联系所服务的委员一次,每季度至少上门拜访所服务的政协委员一次,主动征求政协委员在履职中的法律需求,及时提供法律服务,政协委员因工作需要可以随时和顾问律师进行联系。
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应当以面对面上门服务为主,采取电话、函件或电子邮件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为辅。
第十九条 顾问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工作日志,按照服务次数和服务事项进行工作登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对所服务的政协委员实行一人一卷。
工作日志填写必须做到具体、真实、完整、规范、严谨,不得弄虚作假。各律师事务所应每月对顾问律师工作日志台账进行一次检查和统计。
第二十条 为做好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每年度进行工作分析和经验总结,推进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深入开展,各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信息的报送,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工作信息实行月报制度,每月25日前各律师事务所应将工作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汇总后于每月月底前对各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工作信息进行整理、汇总,报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次月5日前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汇总后的数据和信息。
工作信息包括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的成效、经验、体会和典型事例,以及各区县、各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所存在的问题、工作动态、数字统计、报表等工作信息。
第四章 政协委员依法履职
第二十二条 政协委员履行下列职责过程中如遇到有关法律问题,应主动征求顾问律师的法律意见和建议,以提高履职效能:
(一)参加各类协商议政活动中遇到有关法律问题的;
(二)开展民主监督活动中遇到有关法律问题的;
(三)参与视察考察调研等参政议政活动中遇到有关法律问题的;
(四)撰写和提交政协提案中遇到有关法律问题的;
(五)了解和反映社情民意信息中遇到有关法律问题的;
(六)参加本级政协选举和表决事项遇到有关法律问题的;
(七)对本级政治协商会议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遇到有关法律问题的;
(八)对违纪违法行为检举揭发遇到有关法律问题的;
(九)履行政协委员的其他职责遇到有关法律问题的。
政协委员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可采取电话、当面交流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形式征求顾问律师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协委员要大力支持我省普遍建立的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制度,支持顾问律师工作,主动回复顾问律师的工作联系,及时接待顾问律师来电、来访,充分有效地利用顾问律师的法律服务资源,就涉及履职的法律问题与顾问律师进行交流,提出高质量的提案、建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 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的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顾问工作自行终止:
(一)本届政协委员任期届满;
(二)委员因各种原因被撤销委员资格;
(三)委员自动提出辞去委员职务,且经政协常委会批准生效;
(四)接受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暂停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省政协常委会认为其他应当终止顾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事项。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政协办公厅和省司法厅分别负责对政协委员履职和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第二十六条 省政协办公厅和省司法厅要加强对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的联系、协调和监督指导,建立法律顾问联络服务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省政协办公厅和省司法厅每年定期不定期对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督导检查,检查工作按照听取委员意见、问卷调查和查阅书面材料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顾问律师法律服务工作实行分级考核。所在律师事务所实行月考核,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行季度考核,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半年考核,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实行年度和届中届满考核。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内容包括服务对象的评价、工作日志、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以及信息报送等。
第二十九条 顾问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考核不合格:
(一)服务对象不满意的;
(二)没有在规定时间进行工作联系的;
(三)服务质量不达标的;
(四)服务态度不热情、不周到,对工作进行推诿的;
(五)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
(六)在考核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顾问律师,应由直接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约谈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改正。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律师,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考核结果后七日以内向直接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司法行政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对于考核不合格,或者委员不满意的顾问律师应当及时进行更换。
第三十一条 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的律师经考核不合格的,可暂缓其当年年度考核,并取消参加评选当年和本届优秀律师和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资格,同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 对法律顾问工作考核采取听取委员意见、查阅书面资料等形式完成。
律师事务所应于每季度结束前向直接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报送考核结果,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下月3日前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考核结果,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于下月5日前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考核结果。
法律顾问律师考核内容包括政协委员对顾问律师服务的满意度、律师的服务工作日志、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和工作信息报送等方面。考核分值为100分,考核结果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委员满意度分值50分,工作日志分值15分,服务时间分值15分,服务质量分值15分,工作信息报送分值5分。为鼓励顾问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司法行政机关对考评分值90分以上,表现突出的顾问律师,要进行奖励表彰;对考评不合格的顾问律师,要进行通报,并及时进行撤换,记入当年的年度考核档案。
第三十三条 政协委员应及时向省司法厅反馈顾问律师的服务情况,自觉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顾问律师的法律服务满意度的调查,并及时提出改进此项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省司法厅每年定期与省政协办公厅进行工作交流,通报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工作有关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的律师应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在被指派后三个月内参加一次集中培训,并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政协机关举办的各种专项培训,学习掌握为政协委员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专业知识,提高服务技能和水平。
参加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教育、有关政协委员业务知识和服务技能、工作制度等内容。
建立培训工作考勤制度,采用集中培训为主,网络培训和其他培训为辅的形式进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在对顾问律师进行集中培训或专项培训时,授课内容中均应包含与政协委员履职、政协委员参政议政有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突出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定期进行表彰,顾问律师的服务情况将作为评选“三秦十佳律师”和“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全省优秀律师”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对政协委员所提出的提案、反映的社情民意信息被全国政协、省政协评为优秀的,且法律顾问律师在法律服务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由省政协办公厅和省司法厅共同对政协委员和顾问律师进行表彰。
第三十九条 省政协办公厅每年应对政协委员接受顾问律师法律服务情况进行考核,对不接待顾问律师来电、来访或在履职中不主动征求顾问律师意见的委员进行通报批评,组织进行相应培训。
第四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顾问培训工作进行严格管理,对未经请假不接受培训的,必须进行补课;对无故不参加培训的,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的律师在填写工作日志和考核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经调查属实的,应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的资格,暂缓当年律师执业证的年度考核。
第四十二条 律师担任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工作信息报送情况,应纳入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考核内容,以及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检的考核内容。对不按规定报送的律师事务所,应暂缓年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协办公厅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