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金德强,执业证号:610009045006。
经核查,2016年11月22日,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正司法鉴定所”)受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王寺中队委托,对“1.陕A700AM起亚牌小型轿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检验。2.陕A700AM起亚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计算”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6日,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车鉴字第2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正司法鉴定所接到长安区人民法院出庭通知,该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金德强未参与2017年6月9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斗门法庭的庭审,而是指派机构工作人员郭清参加庭审,并在笔录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书证、调查笔录为证。
本机关认为,鉴定人金德强不出庭的行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三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和第十三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的规定,决定给予金德强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陕西省司法厅
201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