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陕西尚华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刘纪平,执业证号:610012050002。
经核查,2017年10月25日,陕西尚华司法会计鉴定所(以下简称“尚华鉴定所”)受理西安仲裁委员会委托,对《亮丽商务综合楼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于2018年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4次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刘纪平未完全履行鉴定人出庭义务,且委派没有鉴定人资格的郎小君、杨敬代其出庭,并由郎小君回答仲裁庭对鉴定意见提出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书证、调查笔录为证。
本机关认为,鉴定人刘纪平未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三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和第十三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的规定,决定给予鉴定人刘纪平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陕西省司法厅
201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