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长安大学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周维新;许可证号:610009048。
机构住所: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237号长安大学汽车学院。
经核查,2017年4月13日,长安大学鉴定中心接受陈继善委托,对陕C37619汽车发动机损坏原因进行鉴定。长安大学鉴定中心指派郭荣庆、杜富久作为鉴定人,张韡作为复核人,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SFJD2017—04—18—09N)。经核查案卷,未见复核意见书。2017年8月17日,长安大学鉴定中心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陕C37619车辆发动机机油压力低和第二缸活塞损坏原因进行重新鉴定。长安大学鉴定中心指派张韡、刘东民作为鉴定人,周维新为复核人,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SFJD20170922—10WM)。经核查案卷,未见复核意见书。2018年1月29日,长安大学鉴定中心针对该重新鉴定指派鉴定人为张韡、刘东民,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SFJD20180115—02WM)。2018年9月14日,长安大学鉴定中心又指派周维新、刘东民针对《补充鉴定意见书》(SFJD20180115—02WM)再次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以上事实有书证、调查笔录为证。
本机关认为,长安大学鉴定中心受理陈继善委托的鉴定,指派鉴定人张韡作为《鉴定意见书》(SFJD2017—04—18—09N)复核人;受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指派张韡、刘东民为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SFJD20170922—10WM),且针对该鉴定意见由张韡、刘东民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SFJD20180115—02WM),又针对该补充鉴定意见,重新指派鉴定人周维新、刘东民再次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且受理陈继善委托的鉴定、受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均未出具复核意见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和第三十条“……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以及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的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和第十三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的规定,决定给予长安大学鉴定中心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陕西省司法厅
201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