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定代表人:康月清;许可证号:610009045;
机构住址: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六路58号。
经核查,2016年11月22日,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正司法鉴定所”)受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王寺中队委托,对“1.陕A700AM起亚牌小型轿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检验。2.陕A700AM起亚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计算”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6日,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车鉴字第2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陕A700AM起亚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司法鉴定人金德强、康月清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2017年6月14日,中正司法鉴定所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斗门法庭出具了《关于2016年11月17日在镐京大道—汉池一路丁字口交通事故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记载“我所出具的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车鉴字第2899号报告中陕A700AM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现根据实际信息计算其行驶速度约为56km/h”。中正司法鉴定所在《说明》的落款处加盖了其单位公章。
以上事实,有书证、调查笔录为证。
本机关认为,中正司法鉴定所针对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且司法鉴定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和第十三条“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的规定,决定给予中正司法鉴定所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陕西省司法厅
201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