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农业农村厅起草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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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4月10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组织成员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推行标准化生产,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形式,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等措施,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税务、自然资源、交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行政部门和供销社、科协等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教学科研单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企业等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合作与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符合入社条件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由设立大会通过本社章程,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人符合法律要求的材料之日起,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免费查询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会审核或者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法向其返还。但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不得返还,应当留存本社,重新平均量化为本社成员的账户财产份额。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在成员大会上行使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成员因故不能亲自参加投票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为投票。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和受委托人代为投票的人数。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确定的比例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转为成员出资的公积金应当依据每个成员账户记载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和当年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按照章程规定的分配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并记入成员账户。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的监督和内部审计。成员大会也可以决定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经本社成员大会同意。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在申报期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优先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经营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技术推广、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等服务。
第三十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资金支持和优惠。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等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或者应当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或者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以及侵犯其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