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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06-06 16:53
来源: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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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由省生态环境厅起草的《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

  通讯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兼传真):87292594

  电子邮箱:jingjilifachu@163.com

  附件: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司法厅

2019年6月6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规范环境监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机构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文件等,对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过程管理和技术咨询的专业技术服务活动,是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对策措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 已经批准的施工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水利、交通、电力、化工、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在其建设过程中应当进行环境监理。

  第五条 〔生态环境管理要求〕 全省各级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环境监理作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六条 〔环境监理时段〕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时段从建设项目开工起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全面建成,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要求后结束。

  第七条 〔环境监理机构〕 环境监理机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专业能力,能为建设项目提供生态环境技术咨询服务。

  第八条 〔组织开展〕 全省各级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应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中应明确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的要求。

  第九条 〔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遵循市场化、专业化、全程化的原则,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建设项目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条 〔工作原则〕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依法诚信履行环境监理职责,遵守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科学、独立、客观、公正的实施环境监理工作,不得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 〔委托〕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环境监理机构。

  建设单位应当明确环境监理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权限,保障环境监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工作内容〕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核实建设项目设计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的相符性。

  (二)调查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中环境保护目标的相符性。

  (三)全过程监理建设项目施工期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的落实,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要求。

  (四)全过程监理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措施的落实。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报告〕 建设项目全面建成后,环境监理机构应按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报告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技术支撑和依据,并将环境监理资料纳入企业环境保护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监理报告制度〕 环境监理机构应建立环境监理报告制度。定期向项目建设单位和负责建设项目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开展情况。环境监理机构发现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要求的,或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立即向相关责任单位提出整改要求。对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应及时向项目建设单位和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责任〕 环境监理机构应建立规范的环境监理工作质量控制、审核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环境监理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在网络平台公开机构基本情况、工作能力、业务信息和信用信息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保密〕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综合监督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环境监理的技术规范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和技术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应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日常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作纳入生态环境执法日常检查内容中,依法对开展施工期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开监管结果。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法处置〕 对未按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价〕 对未依法履行环境监理主体责任的建设单位和环境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环境监理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开。

  第二十二条 〔监管责任〕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监督管理工作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