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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05-21 14:36
来源: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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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在第一次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工作的基础上,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3日。

  通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87291121  

  传真:87292594

  电子邮箱:jingjilifachu@163.com


陕西省司法厅

2019年5月21日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林草植被,促进生态自然修复,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在一定时期内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封育结合、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目标考核机制,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列项开支,专款专用。

  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山禁牧工作协调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防联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改良本行政区域内的饲草、牲畜品种,推行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乡镇政府、村委会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七条〔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组建行政执法队伍,或者依法委托有关综合执法机构、保护管理机构进行封山禁牧执法。

  第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九条〔宣传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宣传,对在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封禁区域〕 本省下列区域实行封山禁牧:

  (一)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育期内的林地和退耕还林地;

  (二)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划定的沙化土地;

  (三)退化、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严重、退耕还草地以及生态脆弱的草原;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湿地;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封山禁牧的区域。

  第十一条〔划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封山禁牧区域的具体范围及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设立界桩、护栏和标牌。

  第十二条〔管护责任确定〕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所有、谁经营,谁管护、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封山禁牧区域管护单位,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封山禁牧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林地、草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第十三条〔管护职责〕 封山禁牧区域管护单位、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及时向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监管举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取信用监管方式,对失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封山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食动物存栏数进行全面统计,建立养殖户管理档案,充分利用科技化、信息化手段,推行封山禁牧日常工作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界桩、护栏和标牌;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舍饲圈养〕  封山禁牧区域内的养殖户应当对牛、羊等草食动物实施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特点制定相应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养殖户种草,规范圈舍,改良品种,加工饲草,合理控制养殖量,对封山禁牧区域内实施舍饲圈养的养殖户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当地经济发展,对封山禁牧后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农户,应当结合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战略,统筹资金在移民搬迁、产业发展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每只(头)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界桩、护栏和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植被造成毁坏或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