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由省文物局起草的《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
附件:《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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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
2019年4月26日
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对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发挥延安革命旧址在增强文化自信,扎实推进全省文化建设,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对象〕本条例所称延安革命旧址,是特指延安行政区域内经各级政府认定公布的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原址、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及其原址、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重大战斗原址、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纪念设施;
(五)与延安革命老区有关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基地等纪念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延安革命旧址保护区划内的文物保护、历史研究、展示利用、参观游览和生产建设等活动。
第四条〔保护方针〕 延安革命旧址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统筹延安革命旧址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延安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的重大问题和有关事项。
延安市行政区划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划的革命旧址保护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将革命旧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做好保护和利用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延安革命旧址保护修缮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延安革命旧址保护和管理给予经费支持。
第六条〔部门职责〕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延安市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及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文化和旅游、水土保持、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有关的工作。
延安革命旧址周边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本单位职工、本组织成员保护延安革命旧址。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保护区划〕 革命旧址的保护区划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由保护单位级别相应的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标志和界碑。
建设控制地带依法经与保护单位级别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别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布。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的规定,建立延安革命旧址记录档案。
第八条〔规划编制〕 延安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延安革命旧址保护规划,根据保护单位级别报经上一级别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相应级别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延安革命旧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规划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颁布的保护规划,由同级别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其行政区域各革命旧址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十条〔管理机构〕 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延安革命旧址具体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使用权变更〕延安市人民政府可依法通过流转、征收等方式取得属于延安革命旧址的农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现状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延安革命旧址原状,不得在延安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与革命旧址保护利用无关的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与保护单位级别相应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迁移重建〕 延安革命旧址的建筑物、构筑物严重毁坏,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延安革命旧址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在延安革命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根据保护单位级别由建设单位报相应级别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别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延安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本体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攀登、刻划、涂写、张贴,设置广告、标语牌;
(二)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新建、扩建、改建与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五)设立集贸市场;
(六) 改变地形地貌,擅自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七)其他对延安革命旧址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五条〔建设控制地带〕在延安革命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延安革命旧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延安革命旧址的安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不得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粉尘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建设控制地带〕在延安革命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与延安革命旧址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依法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安全监测〕延安革命旧址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延安革命旧址及其地形地貌定期观察、监测,将有关情况载入档案;发现险情,应当及时抢救。
对延安革命旧址的修缮、重建情况以及相关环境的改变,应当作出文字记录,绘出图纸,列入档案。
第十八条〔修缮管理〕延安革命旧址的修缮,必须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延安革命旧址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相应级别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延安革命遗址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管理的规定,保证修缮工程质量。
延安革命旧址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经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参与延安革命旧址保护。
延安革命旧址保护基金增益部分用于延安革命旧址保护。
第三章 展示与利用
第二十条〔展示利用基本要求〕延安革命旧址的展示利用,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存、延续旧址的真实性和历史价值,符合保护规划,防止对旧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产生破坏影响。
鼓励利用延安革命旧址及相关革命文物通过展览陈列、开展公众教育展示延安革命旧址的精神内涵及时代价值,传承红色基因,弘扬延安精神。
加强征集和保护,建设全省革命文物数据库,实施馆藏革命文物修复计划,加强中国共产党历史文物保护展示,打造全国红色文化传播高地。
第二十一条 〔展示利用基本要求〕延安革命旧址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题和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二)与革命旧址相适应,突出革命文物特色;
(三)运用适当的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四)展品以原件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应当明示;
(五)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免费开放〕鼓励延安革命旧址向公众免费开放。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其门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三条〔资源利用〕鼓励挖掘革命文物内涵,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相结合,开发衍生产品,增强革命文物传播力。
延安革命旧址应当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历史研究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使用及管理职责〕延安革命旧址除可以辟为参观场所以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负责延安革命旧址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不得损毁、改建或者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拍摄要求〕在延安革命旧址内拍摄电影、电视和宣传资料,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获准拍摄的,不得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
第二十六条〔表彰奖励〕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对在延安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标志说明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延安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延安革命旧址安全的,由延安市城市规划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改变延安革命旧址原状,损毁、改建、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延安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墙壁、碑石、橱窗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的,由延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延安革命旧址保护范围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或者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延安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挖掘量每立方米处五十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被处十万元以上罚款,个人被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延安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陕西省境内的其他革命旧址的保护利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