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为扎实做好民法典的学习、贯彻、实施工作,中央网信办举行网信大讲堂,邀请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王利明作报告,就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做解读。传播君将讲座精华内容整理成文,以飨读者。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它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治国理政、经世济民的“国之重器”,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宣言书。
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闭幕会。会议经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图/ 盛佳鹏 摄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编纂民法典”的重大决定,第一步是制定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民法总则于 2017 年由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步是编纂民法典各分编,再与民法总则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该法典于2020 年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民法典的制订有四大意义:一是推进民事立法的体系化;二是有效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三是为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法律保障;四是为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提供根本遵循。
基础性地位及运用优势
“典”,在汉语里具有典范、典籍的含义。其实,“典”的本意是基础性规则。什么是基础性法律?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方面,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民法典是一部基础性法律。
法律体系分为公法、私法两大部分,法治的基本要义是规范公权、保障私权。民法典属于私法的组成部分,确立有关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民法典也是规范公权的基本遵循。
因为民法典确认的这些基本的民事权利是行政执法和公正司法的根本遵循。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也要遵循民法典所确立的这些对公民、法人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得以损害老百姓的民事权利为代价来行使公权力。
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典在保障私权的同时,起到了规范公权的作用。因此,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
另一方面,在民事领域,民法典具有基础性地位,是私法的基本法。
据统计,我国现在已经颁布了 277 部单行法律,大量的法律都是民商事法律,包括公司、保险、破产、票据、海商等领域,这些单行法都没有进入民法典。
民法典是所有民商事法律里具有龙头地位的法律。正是在民法典的统帅下,这些民商事法律才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里,民法典处于最基础的地位。从立法层面看,有了民法典,我们的民事立法才真正走向体系化。
从适用法律的层面来看,民法典的诞生使找法、用法更方便。没有民法典的时候,出现任何民商事纠纷,法官都要从大量单行法里找裁判依据。
比如,网购中因为商品瑕疵出现纠纷的案例,有七八种单行法跟这类简单案例有关,审判过程中,法官有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找裁判依据的,有从产品质量法里找裁判依据的,还有从合同法里找裁判依据的,导致同案不同判等情况时有发生。
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也是裁判民商事案件、行政执法里处理民商事纠纷的基本依据、基本遵循。所以,民法典是所有法律人面对任何民事案件时找法、用法的基本平台。只要真正把这部法典学懂弄通,能够非常准确地使用它,我们处理民商事纠纷的能力将会得到极大提高。
充分彰显三大特色
关于这部民法典,习近平总书记将其概括为三个特色,即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这就非常精辟地概括了民法典的特色。
第一,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体现了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
第二,民法典的编纂程序保障了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即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
第三,民法典的内容也是围绕上述三大特色而展开的。
第四,民法典的编纂体例有三大创新,即人格权独立成编、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以及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
民法典总共七编,包括 1260 条,10 万字左右。这七编具有非常密切的逻辑联系,因为它们是用一条主线紧密地串起来的,形成一个整体。这条主线就是“民事权利”四个字,也即“私权”两个字。
第一编总则,对民事权利的主体客体、民事权利的基本结构、民事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等作出一般性规定;
第二编物权,即确认和保护物权;
第三编合同,即确认和保护合同债权;
第四编人格权,即确认和保护人格权;
第五编婚姻家庭,即确认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各项人身权利;
第六编继承权,即确认和保护继承权。
在这些权利被确认、规定出来之后,最后用侵权责任编对所有侵犯这些民事权利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保护作出规定。其中的逻辑就是权利确认在先,通过侵权责任保护在后,以对权利进行确认和保护结尾。可以说,民法典是一部权利保护的“宣言书”,是对民事权利确认和保护的基础性法律规则。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民法典确定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公约有一条基本原则—— 儿童利益最大化。民法典在监护制度上体现出这一原则。
传统上,监护人的职责是管教,监督和防止被监护人惹是生非、造成他人损害。但在民法典里,监护这个概念首先是指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 35 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其职责首先不是管教,而是要保护被监护人。此外,第 1098 条规定,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当收养人,特别强调收养人必须具备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目的就是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关于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我认为还是应按照 8 周岁的标准来判断区分,8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打赏行为显然无效。
关键是 8 周岁(含)以上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是否一概无效?
这个问题要具体分析。现在法院判决中,有的认为凡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追认,就一概无效;有的认为未成年人自己有过错,最后只能返还 50% 或 70% 的打赏金额。
应当看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完全没有,只是受到限制。因此,要认定他们的具体行为有效还是无效、究竟要返还多少打赏金额,应当根据该行为的性质、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财产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比如,未成年人完全用家里给的零花钱去打赏,即便达到 10万元的金额,他的打赏也不能说一概无效。他的父母给这笔钱时,就已经包含让他自由处置的意思。如果后来父母不承认,法院宣告完全无效,判决返还全部打赏,这并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此外,当事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也是重要考量因素。经济状况很好的人打赏数万元,与经济情况很差的人打赏数万元是有差异的。因此,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来综合判断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是否有效,以及应返还的具体打赏金额。
保护隐私权与个人信息
我们正处在互联网时代,也处在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有一个美国学者列举了几十项高科技发明,说这些高科技发明确实都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但是许多科技都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即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威胁。所以,在这些高科技发明面前,我们每个人都几乎成了一个透明的人、“裸奔”的人。
21世纪,法律遇到最严峻的挑战,是如何强化对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大家知道,实践中出现的网络谣言、人肉搜索、信息泄露、信息倒卖、非法窥视、非法偷拍等行为都反映了我们对人格权保护的迫切需求。在高科技爆炸式发展的当下,这可谓是法律应回答的时代之问。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法律中只有隐私权三个字,没有具体的概念阐释。民法典第 1032 条第一次为隐私权作出非常科学、全面的定义,将其归纳为 4 项权利,即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过去讲到隐私主要是指一个人的私密信息。
因此,只有在公开私密信息时,才能构成侵害隐私,但实践中出现的非法跟踪、非法窃听、非法窥视等行为没有公开,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如果采用私密信息的概念,就不构成侵害隐私。
民法典第 1032 条提出的私人生活安宁,就把非法跟踪、非法窃听、非法窥视等行为纳入侵害隐私的范围,也就是说,这些行为即使没有公开他人的私密信息,也侵害了私人生活安宁,构成侵害隐私。私人生活安宁就是个人的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
康德以及很多哲学家都曾指出,私生活安宁是个人的福利性利益,是每个人美好人生的基本条件。我们每个人都希望过安宁的、宁静的、不受他人非法打扰的生活。因此,民法典确认这项隐私权非常重要。
同时,民法典进一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第 1034 条在《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新增加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这三个概念。
原有法律认为只有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才属于个人信息,民法典把身份两字删掉,认为凡是能够识别自然人的各种信息都可以称为个人信息,并受到法律保护。
新增加的三类信息都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它们和一般信息不一样,遭泄露后将对个人健康和人身安全构成威胁。许多国家的法律包括 GDPR(即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对个人敏感信息给予特别保护。所以,民法典的这一新增也起到强化对个人敏感信息保护的作用。
例如,在某个案例中,平台没有经过许可,将一位用户所处的位置信息非法公开,用户认为安全受到威胁,以侵害行踪信息为由在法院起诉。由于当时行踪信息没有写进法律,就找不到判决的依据。
同时,某些信息既可能属于个人隐私,也可能是属于个人信息,比如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手机号码、健康信息等核心信息,这形成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交叉地带。
当涉及这类信息时,在法律适用上究竟使用隐私保护还是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第 1034 条第 3 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 , 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 ; 没有规定的 , 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即当个人信息既涉及隐私等私密信息,也涉及个人信息的时候,首先适用隐私的保护,然后再适用个人信息的保护。因为隐私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是一项人格权益。从权利位阶看,隐私保护比个人信息保护的程度更高。
首创人格权编
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孟德斯鸠是法国著名法学家,他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有句名言:“在民法典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这句话就是说,理想的民法典应该是一部充分彰显人文关怀精神的民法典,是一部关爱人、关心人、保护人的民法典。
中国的民法典就体现出这种人文关怀,它以保护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特别是独创人格权编,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这种保护,也适应了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需求,为其提供了法律保障。
首先,人格权编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体系,全面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其中列举十项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并且制定第 990 条作为兜底条款,构建起非常完整并保持开放性的人格权体系。
其次,民法典人格权编强化对生命、健康、身体的优先保护。一是为了宣示对这三项权利的重点保护;二是为了明确其内容,而且扩大了其内涵。
我们不仅在总则编里列举各项权利时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放在各项权利之首,而且在人格权编里,把这三项权利放在各项权利的前面作出规定,并且在多个条款里面都宣示了生命、健康、身体。
实际上,人格权在所有民事权利里处于最优先保护的地位,这就意味着当其他权利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发生冲突和矛盾时,这三项权利优先得到保护,其他权利要退居其次、受到限制。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过程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可以不惜一切代价。民法典就彰显出这种生命至上的理念。比如,采取扫“健康码”、人脸识别这些措施,西方有媒体批评这些举措侵害了隐私,我认为这种批评完全不成立。
因为在我国民法典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优先,隐私权虽然也很重要,但在隐私权和生命权发生冲突时,就要对隐私权进行必要的合理限制,这体现的就是生命权优先的理念,也是为了优先保护生命权不得以付出的代价。
当然,这里说隐私权要受到必要的合理限制,也要遵循比例原则,不能过度限制。比如,如果将疑似病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随意公开,这就属于过度限制。
设置禁令制度
在人格权编中,特别介绍民法典第 997 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条规定也叫禁令制度,是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重要创新。
举个例子,在两家竞争企业之间,一家企业马上要上市了,另一家企业找人在网上发帖,造谣对方企业产品质量有问题、涉嫌行贿受贿、卫生环境也有问题等。这些不实信息被传播后,受害方到法院去打官司,从提起诉讼到一审再到二审甚至到再审,前后可能需要一两年时间。
在网络侵权中,除了知识产权方面的侵权,等一段时间再处理可能影响不大,而人格权方面的侵权,往往是一天都不能等的。因为这些不实信息可以随时被转发,损害的结果可以在瞬间蔓延,甚至一旦蔓延之后损害后果无法估计,也不可恢复原状。
因此,对于网络侵权,虽然事后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是必要的,但是最重要、最有效的办法是怎样及时制止侵权损害后果的蔓延,怎样及时地防止和制止这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扩大,但长期以来我们没有一个有效的办法。
按照本次新增的禁令制度,受害人遇到这类情况后,可直接到法院申请颁发一个禁令,包括冻结账号、删除信息、断开链接等方式。关于具体选择哪些形式的禁令,以后可以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当事人来选择具体措施。当然,当事人在提出申请禁令时,应附上初步证据,供法官做出初步判断,如果有可能构成侵权,法院就可以颁发禁令。
禁令和诉讼是什么关系?申请禁令是不是还得打官司?这是个大问题,可能要做专门司法解释,我认为不一定要把二者联系在一起。
当事人直接到法院要求颁发禁令,法官准许后,可以及时将信息屏蔽或删除。对方看到法官的判定,他已经知道自己做错了,就没必要再打官司。但有一种可能,对方认为禁令有问题,可以去法院针对禁令提起诉讼,双方就这个事实来打官司。这种情况下,因为涉案信息已经被屏蔽或删除了,诉讼时间的长短都不会导致不良影响蔓延。
万一禁令出错了怎么办?因为禁令依据的是初步证据,走完诉讼程序才可能弄清事实。对于企业间的这类民事纠纷,法院在最初鉴定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将来发现证据出错,应当做出赔偿。总而言之,禁令制度能够及时制止这类网络侵权行为,将是依法管网、治网的一个有效办法。
此外,民法典第 999 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确定了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规则,这实际上是对侵权的一个有效抗辩,只要使用是为了公共利益,不需要权利人明确作出同意即可使用。当然,合理使用还是要遵循比例原则,不能过度限制。该条也明确规定,使用不合理的要承担责任。
保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当前,我们已经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借助数字技术,各种新业态、新技术、新产业大量产生。
有人说,人类社会面临从工业经济的“生产大爆炸”到数字经济的“交易大爆炸”的时期,借助数字技术,促进大数据的蓬勃兴起,全球数据大爆发,这是工业革命 200多年以来的大变化。
民法典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需求,作出许多规定,强化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第 127 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数据的保护是从多个方面考虑的,如果数据具有独创性,首先要受知识产权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便没有独创性,数据在民法典里作为一种新财产也可以受到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比特币,网络游戏里的装备、账号,邮箱等。邮箱本身是我们重要的网络虚拟财产,同时也属于我们的隐私,非法进入邮箱可能侵害私密空间,如果把邮箱随便注销了,可能侵害了当事人的网络虚拟财产。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实际上是把它当作一种特殊的财产来进行保护的。
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
深度伪造他人肖像
民法典第 1019 条第 1 款第一次规定,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深度伪造他人肖像。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AI 换脸技术已经越来越成熟,而且运用得越来越广泛,但也导致大量伪造他人肖像案件的出现。
通过溯源防伪、反向破解等技术手段都难以阻止这种深度伪造。笔者曾经看到某个电视台的主持人在网上发了一段视频说,说他为某公司做产品推销,虽然是他在讲话,但内容不是他说的,讲的话是合成上去的推销产品的广告语。所以该主持人在视频中说“视频里的人确实是我,但是为推销产品讲的所有的话都不是我讲的,所以大家千万不要看到我这段视频之后,就去买这个企业的产品,一定要看好你的钱包”。
这就是典型的运用AI 换脸技术侵害个人肖像权的案例。在实践中,法院已经受理过类似的案件,比如行为人将一位明星的头像与色情电影里的主人公换脸,让观众以为是该明星在出演色情电影。因此,民法典严厉禁止这种恶意换脸、侵害他人肖像的行为。
民法典承认声音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受到法律保护,第1023 条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当下,声音识别的应用非常广泛,对声音和形象权益的保护也提到非常重要的位置。我们知道声音可以直接注册语音商标,如果语音商标已经注册了,当然可以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但总体上来说,声音是独一无二的,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和身份识别性,属于一种人格利益,还是应该受人格权的保护。比如,擅自采集他人声音、擅自非法合成,模仿他人声音,甚至故意伪造他人声音,这些行为都是对他人声音的侵害。
网络侵权规则的变化
民法典关于网络侵权规则的重大改变和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强调了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时,“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在网络侵权的判定里,第一项重要的规则叫通知规则,通知规则也叫“避风港规则”。
因为互联网上的信息十分庞杂,网络平台去主动筛选、发现侵权是很困难的。只有在权利人通知网络平台后,网络平台才有义务去采取必要措施,这给网络平台设置了避风港一样的保护。
这次明确提出了通知中应该包括的内容,增加这两项要求,是对于通知规则的重大完善。
举个例子,有人在网上发帖辱骂我,我作为权利人要向网络平台投诉。按照现行侵权责任法,不要求权利人在投诉时附上证据。但是,民法典第 1195 条明确要求投诉时必须附上初步证据和真实身份信息。
初步证据是指能够初步证明发帖人行为构成侵权的证据,但不是充分的或者完全能够证明构成侵权的证据。再就是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很多用户可能在网络平台里只留了邮箱信息,现在只要去投诉,就必须把真实身份信息告诉网络平台。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按照现行侵权责任法的通知规则,一旦权利人通知网络平台以后,网络平台就要采取措施。这一规则存在明显问题,网络侵权非常复杂,有的是真侵权,有的是假侵权,有的甚至是竞争企业相互之间的构陷。
比如,在“双十一”期间,竞争厂家看到某商品销售火爆,给平台发通知说这个商品有质量问题,构成侵权。接到通知后,网络平台马上就把商品下架了。这很容易出问题,因为网络平台不能仅凭一个通知就采取措施。
民法典 1195 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在受害人进行通知之后,就引发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核实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受害人的通知之后,有义务审查核实相关信息是否侵权,然后对侵权的信息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一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由真正权利人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根据该初步证据判断行为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例如,真正权利人在发出通知时,提供了自己享有知识产权的证明,如专利证书等,此时,也很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该通知后,就应该及时采取措施。
二是需要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类型不同,其审核义务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对内容服务提供者而言,其应当负担更高的审核义务。
比如,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是提供一个发布信息的平台,不主动发布内容,那么它的审核义务会相对小一点。但如果平台本身要提供、转载内容,审核义务就更大一些。
第三,明确了网络用户反通知的权利。
根据反通知规则,在权利人对涉嫌侵权内容发出通知,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内容采取必要措施之后,应允许上传争议内容的信息发布者通过反通知对抗权利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被删除内容。
反通知的程序是:
第一,网络用户应当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反通知。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将权利人的通知转给网络用户后,网络用户如果要作出反通知,则应当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当然,是否作出反通知是由发布网络信息的发帖人自己决定,如果其不作出反通知,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依法采取措施。
第二,发帖人作出反通知,也应当提供其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其真实身份信息。具体而言,一是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这就是说,发帖人应当针对权利人关于其构成侵权的指责作出回应,说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并且要提交初步证据。该证据并不一定十分充分,但应当能够初步证明其不构成侵权。二是告知其真实身份信息。因为很多情况下,网络平台可能只有网络用户的邮箱地址或者微信通信地址,而不知道真实身份,因此,网络用户在作出反通知时,也应当提供其真实身份信息。
第三,网络平台收到反通知后,应将其转发给权利人,告知其如何采取权利保护措施。就反通知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反通知以后,并不需要对反通知的内容进行审查,而直接将发帖人发送的反通知转送至权利人,并等待权利人采取后续措施。
当发帖人发出反通知,网络平台收到后不需要再对反通知书上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查。网络平台只需针对先前通知、复查的证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措施。现在转给发帖人之后,发帖人再反过来发出反通知,网络平台就不需要再审查了。这时,需要把反通知转给权利人,并告诉权利人立即去起诉或投诉。
第四,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投诉或者提起诉讼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当网络平台将反通知告知权利人后,如果权利人没有及时投诉或起诉,网络平台原来已经采取的措施应当立即终止。
因为网络平台没办法解决该争议,但已经告诉权利人救济渠道,如果权利人既不投诉也不起诉,就说明反通知内容是正确的,网络平台不需要继续采取措施。
比如,之前把商品下架了,现在就要恢复上架;原来删除了某条信息,现在就要恢复显示;原来屏蔽了某条链接,现在就要重新打开。
整体立法设计虽然看起来很复杂,但实际上比较全面、完整地构建了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则。
依法行政的基本遵循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民法典的生命力更在于实施,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是依法行政的基本遵循。
第一,依法行政必须要尊重私权。“规范公权,保障私权”,行使公权不得以侵害私权为代价,必须尊重老百姓的财产,如不得非法查封、扣押财产,要严守合同,不得以“新官不理旧账”等理由违约毁约,带头以政务诚信带动社会诚信。
第二,依法行政必须依法限制私权。行政机关作出一些规定,可能涉及对私权的侵害或限制时,必须要有合法的依据、遵守法定的程序。
比如,涉及对人格权益限制,应该有法律依据。同时,如果法律规定要遵守一定程序的,必须按照程序征收征用,才能依法限制私权。此外,还要遵守比例原则,就是限制要合理,不能过度。
第三,依法行政必须要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私权。民法典很多条款都规定国家机关不仅要尊重私权,还应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保护老百姓的人身财产安全。
比如,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采取措施来主动调查事实真相。过去,因为出现高楼抛物以后找不到行为人的情况,受害人到法院打官司要求赔偿的,公安机关认为这是民事纠纷,只能是谁主张谁举证。
像这样的案件,当事人很难自己去举证、去查谁是作案人。所以,民法典明确规定,即便当事人打民事官司,公安机关依然有义务去查找高空抛物行为人,这有利于保护私权。
第四,依法行政必须要善用民事方法来遏制违法行为。如果罪与非罪界限不清,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就能妥善处理的社会纠纷、经济案件,就尽量不使用刑事法律手段。也就是说,“刑法要谦抑,民法要扩张”。
当然,如果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实非常清晰,在行为构成犯罪时,动用刑法当然就没问题。
总之,只有学习好、实践好民法典,才能不断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人民群众对良法善治的美好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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