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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征求《陕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送审稿)》(第一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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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5-24 10:05 来源:厅立法二处 浏览数: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农业农村厅报送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送审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信件或电子邮件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68日。

通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邮政编码710043

传真号码029-87292594

电子邮箱jingjilifachu@163.com

 

陕西省司法厅

2023523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沙、养殖水面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利益,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农民收取。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五条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九条  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不能履行发包职责的,应当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发包并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章完成发包程序。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备案。

成员代表为每承包户一名。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方不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预备消防士和三级、四级消防士;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婚男到女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草地交回或者由发包方依法收回: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承包方全家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承包户消亡或户内无具备承包经营资格成员的。

第十五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合理确定草地、林地的具体承包期限。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合理确定草地、林地的具体承包期限。

第十六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承包经营权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登记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或者水域滩涂养殖证等不动产权证书,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载入。

第十八条 承包方分户或离婚需要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可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不动产权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家庭承包的剩余承包期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不动产权证书应当发到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为保管或者扣留。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不动产权证书损毁、丢失或者承包方分户、离婚,需要补发、换发证书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不动产权证书的档案管理制度。

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和阻挠,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第二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鼓励支持其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对个别农户调整承包地的,应当在机动地、发包方依法收回地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中调整,不得将已承包到户的土地收回重新发包。

第二十三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二十四条 土地调整后,应当依法重新订立或者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终止日期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同类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日期一致,并换发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四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五条 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沙、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进行承包。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应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当事人可以持承包合同申请登记,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经营权证等证书。

承包方应当遵守土地利用规划、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并按照约定履行治理责任。未按照约定履行治理责任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机动地、复垦土地、新开垦土地、交回或者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发包。

前款规定的农村土地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年和本地区承包地剩余承包年限,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承包期的作物。本办法实施前已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本办法实施后超过五年的,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期满后应当重新组织发包。

 

第五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流转土地经营权;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六)承包方要将土地经营权流转,需征得户内共有产权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八)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采用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承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承包方依法解除未到期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需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受让方。

第三十四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服务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七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按股份(份额)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份额)证登记内容,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四十条 依照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四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同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六章 争议解决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未按规定承包年限发包土地的;

(四)逾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不动产权证书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经营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造成农村土地永久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继续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法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不动产权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二千元以上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办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办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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