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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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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3-29 16:03 来源:厅立法三处 浏览数: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民政厅起草的《陕西省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55日。

通讯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传真):029-87294077

电子邮箱:sftlfc3@126.com

 陕西省司法厅

2022329

陕西省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相结合,坚持应对人口老龄化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坚持满足老年人需要和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

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各级党委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作为高质量发展重要内容加以推进。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养老服务发展(指导)中心承担养老服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养老服务信息管理、养老服务质量评价和检查、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和审核等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社会职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形式提供、参与和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相关问题。联席会议召集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孝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开设老年频道或者专题、专栏等,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九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老年人分布以及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部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及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用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分阶段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并落实年度建设供应计划。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在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明确拟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宗地位置、面积、用途等,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

政府设立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等公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经营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

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 0.2 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由民政部门统一调配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可以将具备条件且闲置的房屋、场地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通过政府购置、置换、租赁、新建等方式补足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所属的度假村、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等转型为养老机构;支持民间资本对闲置的企业厂房、商业设施以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审核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民政部门应当参与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审核及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建设标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国家、行业以及本省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无障碍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卫生健康、残联等部门加强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推进居住区坡道、电梯、扶手、座椅等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

第十七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及时建设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一节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家庭责任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倡导成年子女与老年父母就近居住或者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承担照料责任。

第二十条【服务内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护理陪伴】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独生子女每年20天、非独生子女每人每年10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老年人夫妻双方一方亡故时,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独生子女20天、非独生子女每人10天的陪伴时间,陪伴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赡养人、扶养人为非子女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在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建设具备综合功能的养老服务设施和机构,城镇社区建设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在村(居)建设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老年助餐点等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形成便捷养老服务圈。

政府投资兴办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交由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服务要求】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确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公开收费标准,并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信息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工作,调查养老服务需求,宣传养老服务政策,支持和协助各类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探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探访照料服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社会组织采取上门探望、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开展对留守、独居、失能、重度残疾、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生活状况的探访服务,了解老年人生活情况,对探访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六条互助养老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互助服务,开展结对帮扶,提倡健康老年人为患病、残疾、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登记备案】  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并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向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服务对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空余床位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收费标准】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委托运营的公建养老机构按照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合理确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机构管理】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齐必要的养老护理员及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纳入消防重点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入院评估】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老年人进行入院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提供分级分类服务。

第三十二条【服务内容】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网点设置】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多个服务网点或者运营管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形式,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鼓励引导】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兴办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引导社会力量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租赁等方式,管理运营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第三十五条【终止与安置】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老年人、监护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监护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节  医养康养

第三十六条【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养老服务。

第三十七条【医养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在医疗诊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推动基层医疗机构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提高康复护理水平,倡导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服务变更】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养老服务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

第三十九条【合作机制】  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双向合作,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双向合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条【家庭医生】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组建全科医师团队,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提供上门巡诊、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查体、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第四十一条【养老机构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设立的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等,应当向卫健部门报备,由卫生健康部门统一监管。养老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设立的综合医院、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机构等,享受医疗卫生机构同等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条【医护队伍建设】  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或者在养老机构内开办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养老机构聘用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医务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工作满一年的,视同基层支医。

第四十三条【社会力量】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开发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疾病诊治、康复护理、长期照护、安宁疗护等接续性老年健康服务。

第四十四条【医药配送】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和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健全药品配送渠道,保障开展养老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用药需求。

第四十五条【保障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优化医疗保险报销程序和结算方式。

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均可申请纳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入住养老机构参保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第四十六条【长期护理险】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满足老年人照护服务和护理保障。

第四章   养老服务人才

第四十七条人才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按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九条【等级评定】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护理员纳入专项职业能力目录,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评定,健全和完善职业技能等级与薪酬待遇挂钩机制,提高养老护理员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教育保障】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健康服务与管理、中医养生学、中医康复学、社会工作(老年人方向)等相关专业,推进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养老服务职业培训机构。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应当给予奖励补助。

大专院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3年以上的,应给与一次性入职补贴。

第五十一条【社工人才】  在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村(居)民委员会每千名老年人配备至少一名社会工作者,养老机构每百张床位配备一名社会工作者。

第五十二条【职业道德教育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五十三条【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基本养老服务的投入。通过财政补贴、税费减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股权投资等方式,积极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养老服务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留成的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五十四条【标准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

第五十五条【服务清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对健康、失能、经济困难等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养老保障、生活照料、康复照护、社会救助等服务,明确基本养老服务项目、供给对象、供给方式、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主体。

第五十六条【减免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五十七条【技术支持】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养老服务管理系统和养老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对接,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个性化服务,实现信息一站式查询和综合监管。

第五十八条【产业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产业扶持政策和措施,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需要的产品,提供相关服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

 第五十九条【保险支持】  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护理、健康、意外伤害等多样化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个性化需求。

鼓励养老机构购买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建立养老机构风险分担机制。机构购买养老责任保险的,其补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统筹确定。

 第六十条【金融支持】 加大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养老服务机构及相关企业的融资支持。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投资优势,以投资新建、参股、并购、租赁、托管等方式兴办养老社区和养老服务机构。

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增加社会养老财富储备,提升养老服务支付能力。

第六十一条【组织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品牌化和连锁化经营的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六十二条【志愿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养老服务慈善事业,培育和扶持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志愿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建立健全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志愿者根据其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本人或直系亲属可以优先享受相应的养老服务。

第六十三条【建设、运营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接收高龄、失能老年人的养老机构,按老年人数量享受运营补贴。对居家社区服务机构给予运营补助,鼓励社会力量运营居家社区服务设施。

第六十四条【服务、护理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并建立补贴动态调整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建立老年助餐补助。

第六十五条【高龄津贴】  建立老年人高龄保健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高龄保健津贴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具体数额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优化服务】  各级各类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优化流程、简化手续,优化老年人服务体验。

各级各类服务机构在提供智能创新服务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习惯,按照便利老年人的原则,保留为老年人提供传统服务的方式,满足老年人基本服务需要,为老年人提供周全、贴心、直接的便利化服务。

第六十七条【上门服务】  政府办事机构和银行、保险等单位应当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上门办理业务。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八条【管理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民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综合监督管理机制

第六十九条 【诚信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强化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第七十条【星级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办法和指标体系,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工作,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专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助、补贴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社会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七十三条【投诉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方式。民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民政部门管理范围的,民政部门应当将举报投诉事项移交相关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或者未按规定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法律责任】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入院评估的;

(二)未与老年人、监护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内容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处以骗取资金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提供的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所使用的土地,包括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养护院、养老院等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等。

第八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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