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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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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3-25 17:03 来源:厅立法一处 浏览数: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红十字会起草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427日。

通讯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029-87294939  029-87294499(传真)

电子邮箱:lifayichu@163.com

陕西省司法厅

2022325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 织

第三章 职 责

第四章 财 产

第五章 保 障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红十字事业,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促进红十字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红十字会工作及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党领导下的群团组织,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的重要力量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生力军。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资助,建立以财政保障为基础的经费保障机制,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要求,由本级财政统筹安排同级红十字会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应急救护培训、志愿服务、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宣传等红十字工作纳入当地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红十字会开展工作予以支持,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统一协调和指导下,省红十字会参与国际红十字运动事务,积极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人道领域交流合作,加强省际间红十字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以及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每年5月份为本省红十字“博爱三秦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志愿者、捐赠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行政区域建立各级红十字会,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设置工作机构和独立账户及捐赠账户,保障办公条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励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综改试验区等建立红十字会。

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学校、医疗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创造工作条件,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和经费保障。

第十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个人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并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享受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一条  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十二条  理事会选举产生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

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人选。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由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主持红十字会的日常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本级红十字会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由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依照章程聘请。

第十四条  监事会由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组成。   

监事会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监事会人选以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原则选派人员担任,副监事长应由专职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对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建立给予指导。

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报相应层级的地方红十字会备案后,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执行机构和组成人员。

第三章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储备救灾物资,建立搜救、水上救生、航空救援、医疗卫生、赈济、供水、心理援助等应急救援队伍;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参与灾后重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人道救助体系,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对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人道救助,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重建家庭联系等其他人道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体系,加强应急救护培训设施建设,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在社区、农村、学校、企事业单位、机关和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高危行业和人群中开展应急救护技能培训,提高群众自救互救能力,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表彰激励,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服务、表彰激励,参与、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救助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培育、发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按专业、分领域建立志愿服务体系,组织、指导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人道救助等富有红十字特色的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协同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共青团组织,指导学校组织开展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卫生健康知识、珍爱生命的宣传教育,应急救护基本技能培训,以及志愿服务等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宣传活动,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传播红十字文化,弘扬红十字精神。

应当发挥延安红十字文化传播教育基地作用,开展红十字理论研究。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积极发展会员、志愿者,宣传普及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群众性健康知识,举办应急救护培训、开展人道救助及其他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应当发挥红十字社区服务站、红十字救护站、博爱家园、博爱学校、博爱卫生院(站)、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基地、红十字养老服务工作站等平台的作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城乡社区治理,联系和服务基层群众。 

第四章  财产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财政拨款。

 ()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等;

(二)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

(三)设立募捐接受站点;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五)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安排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协助开展募捐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公开向社会募捐的,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民政部门直接予以发放。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人道公益目的与红十字会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入与支出应当纳入红十字会捐款专项账户,进行统一的财务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利用捐赠从事营利活动。

捐赠财产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拒绝接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据实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含电子票据),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应当开具票据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处分捐赠财产,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没有具体捐赠意愿的捐赠财产,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法根据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将捐赠财产和其他财产分开管理,捐赠财产不得用于红十字会工作机构经费支出。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收、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包括项目聘用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等费用,可以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在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列支额度不得高于当年捐赠支出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占、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害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五章 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创新选人用人机制,充实管理和专业人才队伍,加强教育和培训,提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红十字专项救助基金,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政策倾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福利彩票等公益金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红十字会救援、救助、应急救护培训、捐献服务、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养老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依法为红十字会办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将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仓库等设施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建立信息和物资储备库共享机制,充实救灾物资储备品种和数量,支持红十字会建立各类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强化培训演练,提高救援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纳入政府民生工程,将红十字应急救护知识纳入干部培训机构,支持红十字会建立生命安全教育基地。

教育、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对学生及机动车驾驶人员开展应急救护培训,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应急救护培训工作。

机场、车站、地铁站、景区、大型商超、学校、社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配置红十字急救箱、AED机(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应急救护设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的统筹协调工作,逐步建立市、县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及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站,健全已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实行终身免费用血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制度。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咨询服务专区。民政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建立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纪念场所。

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奖者和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在省内免费游览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红十字会依法兴办或者参与医疗、康复、养老、护理、救护培训等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土地、税收等政策优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建设“数字红会”,提升红十字会的科学管理和信息公开水平,实现备灾救灾、人道救助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纳入当地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建立激励机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为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保障。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红十字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对于荣获省级以上表彰的优秀志愿者或被评定为五星级红十字志愿者凭相关证件在省内免费游览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各级红十字会安排志愿者参与应急救援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红十字志愿者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与地方红十字会共同推动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学校红十字会,发展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建立健全博爱校医室、红十字救护站、红十字文化传播基地、人道主义教育基地、生命健康安全体验教室等平台,开展体现红十字精神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学校应当将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应急救护知识等内容纳入相关课程,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减免车辆通行费。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接受境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设备,公安、海关、税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相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活动。

文化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红十字会开展公益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红十字事业、弘扬红十字精神,加强对红十字法律、法规和人道救助活动的宣传报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发布公益广告。

第四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

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红十字标志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中国红十字会红十字标志标明性使用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编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活动的监督,建立考核和问责机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审计等部门应当对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和捐赠财产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方红十字会、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的财务监督和工作督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和监督检查等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救灾救助财产接受发放管理制度和境外捐赠财产的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对接受和使用捐赠财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捐赠财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和分配使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五十四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按照捐赠协议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五条 对红十字会在接受、管理、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向民政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捐赠财产的接受、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捐赠未进行专账管理的;

()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或者逾期不提供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在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超出规定的额度或者使用范围的;

()其他违反红十字会财产接收、管理和使用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自2022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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