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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律师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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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7-05 17:07 来源:厅立法一处 浏览数: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陕西省律师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厅回复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5日。

通信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传真):029-87294499

电子邮箱:lifayichu@163.com

陕西省司法厅 

20217月5日

陕西省律师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第一章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五章  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律师执业保障

第七章  律师协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管理工作,维护法律服务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发挥律师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和打造内陆改革开放高地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律师定义】本条例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法律地位】律师队伍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执业原则】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执业的基本要求,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六条【执业权利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律师合法权益。

第七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法律服务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保障和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制定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扶持保障政策。

第八条【部门职责】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律师协会】律师协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条【行业党建】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一条【党建保障】建立健全多渠道筹措、多元化投入的律师行业党建经费保障机制。律师协会应当将党建工作经费列入会费开支。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在税前扣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必要的财政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市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十三条【创新发展】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陕西融入共建“一带一路”大格局和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法律服务需求,科学编制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实现律师行业的均衡发展和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执业条件】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许可程序】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不予许可】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七条【网络许可】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电子网络受理、审批系统,方便申请人申请,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许可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九条【执业证注销收回】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处罚期内的;

(五)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六)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七)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二十一条【执业宣誓】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律师宣誓。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设立条件】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律师法和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二十四条【基层党组织】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二十五条【合伙联营】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本省律师事务所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合伙联营。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除执业律师外,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非律师合伙人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担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非律师合伙人的情况,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代表机构】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处,并按照有关规定从事法律事务。

第二十八条【政策导向】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九条【创新发展】鼓励设区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分所,支持西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律服务示范区建设,探索建立国际商事争端诉讼、仲裁、调解一站式、多元化解决新模式和新机制。

第三十条【政策导向】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支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放宽设立条件。

第三十一条【许可程序】受理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及司法行政机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分所设立】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规定设立分所。设在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也可以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分所。

第三十三条【开业准备】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等开业所需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事项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五条【组织形式变更】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机构分立合并】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条例设立程序或终止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机构终止】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公告与注销】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妥善处理受理的业务事项,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通过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的有关材料,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条【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一条【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四十二条【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对本所律师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设立的分所加强管理,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十三条【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统一收案制度】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四十五条【纳税义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以依法选择缴纳税款的方式,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执业保险】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就单独的法律服务项目或者其他法律服务购买保险,降低执业风险,保障当事人利益。

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障】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八条【年度考核】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四十九条【业务范围】律师可以从事与法律服务有关的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的主要业务有: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听证、复议、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或指定,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五十条【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律师法律服务的主体。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向律师事务所购买法律服务的,参照执行。

下列律师法律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购买主体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包括律师法律援助服务;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服务;村(居)法律顾问服务;公益性律师调解、律师代理申诉、律师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等公共性、公益性、普惠性律师法律服务;

(二)购买主体履行职责所需辅助性法律服务,包括律师参与重大决策、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起草论证;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指定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法律服务;参与法治建设相关调研、培训等。

第五十一条【商事代理】律师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商标、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代理、商事登记、不动产登记等服务。

第五十二条【涉外法律服务】鼓励律师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国际贸易、国际金融与资本市场、跨境投资、涉外海商事、涉外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涉外能源与基础设施、涉外知识产权及信息安全等领域业务。

第五十三条【代表委员法律服务】本省各级人大、政协会同司法行政机关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选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职责提供法律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为律师服务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五十四条【公共和公益法律服务】鼓励律师从事担任社区、村组法律顾问为基层组织和群众服务,参与刑事辩护全覆盖、律师调解、律师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担任有关机关值班律师参与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和矛盾纠纷等公共法律活动。

鼓励律师参加公益法律服务,开展面向基层困难群众的公益法律服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业务拓展】律师应当主动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为优化营商环境、重点项目建设、民营企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改善服务方式。

第五十六条【教育培训】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律师教育培训,依托高等院校教育资源,加强律师政治和业务培训,提高律师政治素养和专业服务能力水平。

律师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其他专业培训。

第五十七条【专业能力评价】律师协会可以组织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专业水平评价。

律师、律师事务所专业水平评价指标体系应当科学,评价程序应当公开、公正。

第五十八条【业务合作】律师事务所可以相互依照约定共同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也可以与其他市场主体组成联合体参与服务项目投标,提供服务。

第五章  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权利义务来源】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享有执业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六十条【法定权利】律师执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权利;

(二)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

(三)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解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知情的权利;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身、财产、声誉不受侵犯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一条【律师调查权】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为律师提供便利。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资料以及其它与其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律师向有关单位调取的信息资料只能用于案件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不得泄露或用作其他用途。

除法律规定之外,任何人或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律师调查活动。如不能协助律师调查,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第六十二条【申请调查令】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民事诉讼业务,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向省内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各级政府的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商务、卫健、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职能部门及税务、海关等单位收集、调取与代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有关的下列证据材料时,可以向其所代理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一)自然人的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情况及其配偶的基本信息,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自然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信息,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等信息,自然人的人身、财产等险种的投保信息;

(三)公司企业的经营资质、股东名单、股权结构、股权出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司法裁判等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及经营状况等信息;

(四)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信息及其交易、抵押、查封等情况,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下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信息及其交易、抵押、查封等情况,以及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等信息;

(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下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金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拆迁补偿安置等财产情况及其变动情况;

(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

(七)纳税人的纳税信息;

(八)城乡建设、建筑企业资质等信息,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备案等信息,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用地性质、规划建设及审查意见等信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等信息;

(九)集体土地征收、流转等信息,国有土地性质变更等信息;

(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医师执业许可及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一)其他与诉讼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

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仅限于上述范围的书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不包括证人证言。立案阶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限于与立案有关的对方当事人身份(名称)信息,执行阶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限于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财产线索。

律师调查令的申请、签发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民事诉讼中律师持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向相关单位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时,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对相关责任人也可向有关单位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情况通报或司法建议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反馈有关情况。

第六十三条【刑事辩护职责】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拒绝辩护代理权】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六十五条【侦查阶段权利】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律师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律师会见权】辩护律师要求会见侦查机关正在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

侦查机关应当接收申请并出具收件回执,在三日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告知负责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对许可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不许可会见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第六十七条【律师会见权】律师会见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六十八条【律师会见权】律师助理凭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可以随同辩护律师会见。参与会见的律师助理人数为一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需翻译人员随同会见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律师助理、翻译人员随同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参照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律师会见权】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律师正常会见的需要。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得妨碍辩护律师对案卷证据的展示和核实,确保会见双方便利交流。

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或者需要固定证据的,经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申请看守所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摄影、摄像并予以保存。辩护律师可以申请调取录音、摄影、摄像资料用于案件的辩护活动。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其核实案件相关证据。案卷材料为电子卷宗的,会见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电子设备。

第七十条【律师通信权】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除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外,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

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一条【律师通信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给辩护律师的自书意见和材料,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自书意见和材料进行检查,但不得对意见和材料进行截留、复制、删改。看守所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书与案件相关的意见和材料提供相应的条件。

看守所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自书意见和材料的内容,但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律师阅卷权】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以及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和与该案件直接相关案件的案卷材料。但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等案件内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律师代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仲裁案件,自提交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包括庭审笔录在内的全部案件材料;律师代理申诉、再审、抗诉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件的所有案件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复制包括复印、拍摄、扫描、拷贝等方式。

律师按照上述规定行使阅卷权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准许并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可以推行电子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该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七十三条【申请取证权】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书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列出调查提纲,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认为与案件无关,决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办理行政案件的权利】律师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向行政部门了解案件情况、会见当事人;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应予准许,并提供相应的工作便利。律师可以向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意见。

第七十五条【民事案件会见权】律师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持人民法院调查令有权会见看守所、拘留所、监狱、未成年管教所等场所的限制人身自由人员。

第七十六条【辩论辩护权】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七十七条【代理、辩护意见豁免权】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七十八条【解除委托】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解除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违约解除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第七十九条【保密义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八十条【利益冲突禁止】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八十一条 【禁止行为】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或者虚假仲裁;

(五)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六)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七)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八)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九)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十)将因代理案件获取的案件材料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公开;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律师对其曾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经办过的法律事务,应当自行回避。

第八十二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八十三条【执业限制】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八十四条【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律师执业保障

第八十五条【有关机关职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八十六条【有关机关职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七条【司法机关保障职责】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及时通知律师移送审查起诉的具体日期、审查起诉机关名称、审查起诉罪名。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移送管辖、变更管辖、提起公诉、变更羁押场所、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决定、裁定的,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裁定之后及时通知律师。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及时向辩护律师送达不起诉决定书。

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网上案件公开平台,逐步实现案件进程、法律文书等相关信息网上查询。

第八十八条【法院通知义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且人民法院知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九条【律师庭审权利保障】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依法行使代理权、辩护权应当受到尊重,律师按照程序进行的发言不得被随意打断。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于律师提出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律师助理随同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办理立案、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提供工作便利。律师助理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主要从事记录等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代理、辩护意见。

第九十条【开庭通知义务】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

律师因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调整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决定调整开庭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九十一条【律师提交证据权利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应当签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第九十二条【法律文书送达】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律师填写的接收文书传真号码、手机号码,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当事人已经委托律师的,应当及时向律师提供该文书的副本。对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律师因故不能到人民法院直接领取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邮寄等便利方式及时送达。

第九十三条【律师投诉权】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投诉、控告。

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情况属实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办案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监察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九十四条【快速联动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各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及时受理律师维护执业权利的申请,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

律师的维权申请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十五条【联席会议保障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情况,就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或者突出问题开展联合调查,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措施落实情况专项督查,及时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各类事件。

第七章  律师协会

第九十六条【两结合体制】健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律师工作体制,坚持重要决策会商、重要情况沟通、重要信息共享。

第九十七条【行业组织】省、设区市设立律师协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律师协会。

第九十八条【协会章程】律师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协会治理结构】律师协会应当完善治理结构,设立监事会,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作用。

第一百条【协会职责】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权利保护职责】律师协会应当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护机制,及时有效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年度考核】律师协会每年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政治、业务、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及党建工作等方面考核。考核结果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一百零三条【实习管理】律师协会负责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制定,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信用信息记录查询】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完善律师不良执业信息记录、披露和查询制度。

第一百零五条【惩戒方式】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律师协会可以依据章程对律师以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方式进行惩戒。

律师协会拟对律师惩戒的,律师有申诉、辩解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行为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如果不属于本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管辖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一百零七条【通报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一百零八条【法律援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法律责任】律师在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接受调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和妨碍律师调查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接受律师投诉,对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或者提出司法建议。

接受调查的个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和妨碍律师调查工作的,应当纳入个人社会征信系统。

第一百一十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行政处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指导监督不力,导致律师办理案件出现过错的;

(二)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地域管辖】外省律师在本省违法执业,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级别管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复议诉讼】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影响的,或者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法律适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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