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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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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10 16:09 来源:厅立法三处 浏览数: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农业农村厅起草的《陕西省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1012日。

通讯地址: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传真):029-87293044

电子邮箱:sxssftlfsc@126.com

 

陕西省司法厅

2020910

陕西省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法律依据】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市场行为,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法定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提供的社会化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包括公益性养老机构和经营性养老机构。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依托养老服务设施,利用社会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所、设施等。

第四条【基本原则】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二)发改、教育、商务、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工信、司法、物价、统计等部门和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五)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提供和参与养老服务。

(六)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积极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孝老、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七)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专项规划】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和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

第八条【审核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要以当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纳入详细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需求。省、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民政部门应当参与养老服务规划审核及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要求】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未达标准的,市、县(区)民政部门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通过政府回购、租赁、改造等方式因地制宜补足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建设标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及本省有关标准的规定,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按人均用地不少于于0.1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的要求,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交由民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和租赁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对闲置的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适老化改造】省、市、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方便老年人活动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应会同民政、财政、卫生健康、残联等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进居住区坡道、电梯、扶手、座椅等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纳入特困供养老年人和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的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服务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一节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服务机制与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社区为平台、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为载体、社会工作者和社区志愿者为支撑的“四社联动”养老服务机制。各级民政部门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扶持政策,制定居家养老基本服务清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建立老年人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为经济困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和独居、空巢、留守、失能、残疾和高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服务管理】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交由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服务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充分考虑老年人接受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城乡社区。

第十七条【服务方式与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在村(社区)配置养老服务设施或居家养老服务站点,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推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协调做好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其他工作。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相关场所,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十八条【家庭职责】倡导成年子女与老年父母就近居住或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承担照料责任。

凡在本省工作的老年人赡养人,均享受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不超过10天的照护假,并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鼓励父母和子女就近居住共同生活,对在与父母同一小区购买住房的给予购房贷款、契税、营业税优惠和购房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社区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探访工作机制,自行组织或委托社会组织采用上门探望和电话询问等方式,开展对独居、空巢、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生活状况的探访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调查、登记本辖区内老年人的基本信息,收集、反映养老服务需求及意见建议。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互助服务,鼓励专业养老机构帮助社区开展互助养老服务。

第二节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运营要求】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行业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具备适应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居住用房、医疗康复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所,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第二十一条【服务对象】公办养老机构应当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做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提供低收费托养服务,空余床位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收费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社会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自主合理定价。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服务管理】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

养老机抅应当建立入住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提供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第二十四条【运营方式】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租赁等方式,参与公办养老机构改革。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兴办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多个服务网点,或者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形式,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安全管理】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终止与安置】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老年人。

第三节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七条【运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的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养老服务。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不需另行设立新的法人,不需另行法人登记,应当依法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养老服务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医疗机构可根据服务需求设置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病床和养老床位,因地制宜开展家庭病床服务。

第二十八条【运用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医疗诊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设立老年医学科,推动基层医疗机构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倡导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双向合作,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第二十九条【服务内容】 养老机构可以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设立综合医院、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机构等,或者在其内部设立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等,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一)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组建全科医师团队,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提供上门巡诊、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查体、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和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健全药品配送渠道,加强市场监管,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用药需求。

(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发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疾病诊治、康复护理、长期照护、安宁疗护等接续性老年健康服务。

第三十条【保障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优化医疗保险报销程序和结算方式。

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均可申请纳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供入住养老机构参保人员就医,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政策应当向提供医养结合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开展长期护理险制度试点工作,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满足护理保障和照护服务需求,并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各地对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实行省级最低护理补贴制度,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四章  养老服务人才

第三十一条【用人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人社、教育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

第三十二条【待遇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护理人员特殊岗位补贴发放机制,对取得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并按月发放津补贴,养老护理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三条【教育保障】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开设健康服务与管理、中医养生学、中医康复学、社会工作(老年人方向)等相关专业,金融机构对报考此类院校专业的学生提供助学无息贷款,提高行业吸引力和人才培养力度。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按照给予奖励补助。

推进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养老服务培训机构。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给予入职补贴。

第三十四条【社工人才】加快培养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村(社区)建立社会工作室,在村(社区)和养老机构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每千名老年人配备2名社会工作者,每百张养老机构床位配备1名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五条【培训保障】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护理人员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范围,提升行动实施期间,对参训人员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资金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政府性基金、专项债券等多种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通过财政补贴、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股权投资等方式,积极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养老服务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对养老服务应给予倾斜。

第三十七条【设施补贴】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按照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合理确定养老服务补贴。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建设、运营补贴。

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三十八条【技术支持】推进智慧健康养老模式,发展互联网、物联网养老服务平台,融合养老服务组织、社区卫生机构等,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紧急救援、服务预约、物品代购及其他个性化服务。为老年人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第三十九条【金融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机构责任保险工作,引导和鼓励养老机构购买责任保险,构建养老机构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多样化护理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个性化护理需求。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养老服务的金融支持力度。鼓励、支持养老服务组织拓展融资渠道,通过设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四十条【产品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措施,积极培育养老服务业。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衣、食、住、行、医、文化娱乐等需要的产品,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一条【组织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品牌化和连锁经营的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慈善事业,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服务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组织,规范和完善志愿服务登记注册、培训服务、表彰奖励等管理制度,推广应用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大力培养养老志愿者队伍,建立健全为老志愿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根据其为老志愿服务时间记录等优先、优惠享受政府、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四十二条【产业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扶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安全有效的老年产品,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促进养老服务业与教育培训、健康、体育、文化、旅游、家政等幸福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三条【产品支持】 引导相关行业、企业在健康促进、健康监测、康复护理、辅助器具、智能看护、应急救援等领域,推进老年人适用产品用品和技术的研发、创新和应用,提高老年人适用产品用品的供给质量和水平。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管理方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制定相关政策,建立健全民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综合监管机制,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和服务的监管。

民政部门要健全养老服务的准入、退出、监管制度,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完善管理规范、改善服务质量,及时查处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四十五条 【诚信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和共享机制;强化养老服务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标准管理】省、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并实施高于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四十七条【评估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十八条【运营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助、补贴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投诉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受理对社会养老服务有关问题的举报和投诉。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保护养老机构和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十条【登记管理】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要对其在活动范围内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进行监管。境外非政府组织按《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部门及工作人员】民政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对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在二十日内核实处理,造成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机构及从业人员】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予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第八章 

第五十三条【配套措施】本条例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落实措施或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202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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