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600353-X-202202-000002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陕西省司法厅 | 公开日期 | 2022-02-11 |
发文字号 | 陕司通〔2020〕158号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名称 | 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西咸新区司法局,省律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工作,省司法厅制定了《陕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陕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陕西省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的,应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五)申请人无本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承诺书。
第九条 公职律师证书申领审批程序:
(一)实施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陕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可以通过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向司法部提出公职律师申请,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
(二)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
(三)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单位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司法局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省司法厅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证书是公职律师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有效证件。公职律师证书上应当载明公职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书编号、资格证号、身份证号等事项并加盖陕西省司法厅印章。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证书注销的,应当上交公职律师证书,经所在单位同意以后,通过原执业申请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省司法厅申请注销。原执业申请办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将执业注销材料审查后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十五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省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司法局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省律师协会考核的内容为公职律师遵守政治纪律情况,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情况,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业务能力和业务素养情况,受到奖惩情况等。
第三章 职责范围和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处理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会见、阅案、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
(二)在执业活动中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
(二)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三)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做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陕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省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同时是省律师协会和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要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学习培训、业务交流等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并将公职律师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统筹保障。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审查通过后,在公职律师证书上加盖“公职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证书颁发、业务监督指导、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管理及相关组织协调工作等。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培训和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奖励和惩戒等行业自律工作,有条件的律师协会可以设立公职律师专门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通报公职律师相关情况。公职律师在本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被依法依纪处理的,所在单位应及时通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在公职律师申请、审查、确认、监督、管理、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陕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司律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司律师管理办法》,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陕西省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第三条 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司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对公司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司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曾被开除公司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企业员工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司法部考核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其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一)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应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企业员工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司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五)申请人无本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承诺书。
第九条 中央企业在陕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可以通过中央企业向司法部提出公司律师申请,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
省属国有企业员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
其他国有企业员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司法局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报省司法厅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省司法厅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第十一条 公司律师证书是公司律师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有效证件。公司律师证书应当载明公司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书编号、资格证号、身份证号码等事项并加盖省司法厅印章。
第十二条 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司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司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司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律师证书注销的,应当上交公司律师证书,经所在单位同意以后,通过原执业申请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省司法厅申请注销。原执业申请办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将执业注销材料审查后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公司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十五条 担任公司律师满三年且最后一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省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司法局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省律师协会考核的内容为公司律师遵守政治纪律情况,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情况,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业务能力和业务素养情况,受到奖惩情况等。
第三章 职责范围和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企业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
(二)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等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企业对外谈判、磋商,起草、审核企业签署的法律文书;
(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工作;
(五)办理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
(六)所在企业委托或指派的本单位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会见、阅案、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
(二)在执业活动中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的工作职权、条件。
第十八条 公司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所在企业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
(二)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三)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企业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 公司律师所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司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规章制度,对外签署合同、协议,处理涉及本企业的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应当安排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审核。
第二十条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司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签署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司律师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中央企业在陕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公司律师、省属国有企业的公司律师,加入省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设区的市属及以下国有企业的公司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市律师协会,同时是省律师协会和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遴选和日常管理工作,设置公司律师岗位,招录或者选任具备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发展公司律师队伍。
第二十三条 公司律师所在企业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可以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公司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评估、督办等工作流程。
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公司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企业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司律师。
公司律师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使用的企业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律师所在企业应当对本企业公司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审查通过后,在公司律师证书上加盖“公司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证书颁发、业务监督指导、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管理及相关组织协调工作等。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承担公司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培训和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奖励和惩戒等行业自律工作,有条件的律师协会可以设立公司律师专门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司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司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八条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通报公司律师相关情况。公司律师在本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被依法依纪处理的,所在单位应及时通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司律师执业档案,将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司律师申请、审查、确认、监督、管理、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探索开展民营企业公司律师试点的,参照使用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陕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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