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600353-X-202104-000002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陕西省司法厅 | 公开日期 | 2021-04-20 |
发文字号 | 公文时效 | 有效 | |
名称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公安厅 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的通知 |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西咸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两高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进一步健全我省社区矫正制度体系,依法规范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确保国家刑事执行、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司法厅对2013年出台的《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情况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公安厅 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遵循原则】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依法管理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职责分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
第四条【监管主体】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省级、市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指导、重大案件执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和与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接案件的办理。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司法所根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承担下列社区矫正工作:
(一)开展调查评估;
(二)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三)组织入矫和解矫宣告;
(四)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五)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监管,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实施日常考核管理,提出奖惩建议。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
(六)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法治道德等教育,组织公益活动等事项;
(七)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五条【居住地确定】 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的县(市、区),包括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自有住房,以及以租赁等方式取得的,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其经常居住的、有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对有多处居所的,原则上以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考虑社区矫正对象自身需要,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其居住、户籍等情况,并且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委托机关】 公安机关对可能判处管制或缓刑的案件,可以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拟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或管制的,可以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但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已经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的同一案件不再另行评估。
拟报请主管部门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可以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拟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假释的,监狱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第七条【委托程序】 委托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所在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及其家庭主要成员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案由以及委托机关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同时附带相关法律文书。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评估手续,不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材料。
第八条【评估内容】 调查评估应当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和生活来源;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家庭成员协助监管的条件;
(四)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
(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
(六)拟禁止的事项;
(七)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八)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保证人是否具备保证条件;
(九)其他事项。
第九条【评估方式】 调查评估应当由两名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可以通过走访、座谈、个别约谈、查阅调取相关资料、要求相关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协查等方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调查评估应当现场制作调查评估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录音、摄像。单位提供的材料应当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召开由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有关单位、部门和社区居民代表等参加的评议会,对适用社区矫正可能产生的社区影响、再犯罪风险以及是否具备监管教育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后,出具评估意见。
第十条【不出具意见情形】 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的社区矫正机构,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本辖区不具备居住条件或者有其他应当变更居住地情形的,或者因被告人、罪犯的姓名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导致无法开展调查评估的,应当自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书面调查评估意见前,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再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并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原因。
调查事项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同一案件,委托机关不得重复委托。
第十一条【意见采纳】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
第十二条【保密义务】 委托机关和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信息、个人隐私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
第三章 交付执行
第十三条【事项告知】 人民法院在进行社区矫正宣判时,监狱、看守所在社区矫正对象离开监所前,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报到时限以及逾期或不报到的后果,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社区矫正对象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作出书面保证。
第十四条【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文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病残鉴定书原件或者复印件(包括病情、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负责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原件或者复印件、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第十五条【文书核查】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做好登记,核查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法律文书齐全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回执。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者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五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十六条【报到衔接】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第十七条【暂外对象交接】 公安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自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移送至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付接收手续。
公安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在押送交付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前应当书面通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移交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因行动不便等特殊原因的,可以将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押送至其住所办理交接手续。
在居住地以外医院住院治疗、脱离医疗监护会有生命危险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且提交相关住院医疗证明或者视频资料,带领保证人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办理交付接收手续后,由保证人代为履行请假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矫正小组】 入矫宣告前,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
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可以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社区民警、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等组成。
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中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法律、教育或者心理学等专业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入矫宣告】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及时组织入矫宣告;宣告人应当是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社区矫正宣告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公开宣告的社会公众可以旁听。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宣告不公开进行,但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社区矫正对象因身体原因不能到场的,可以在其住所或者治疗地接受宣告。
第二十条【分类管理】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犯罪类型、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以及日常考核管理等情况,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综合评估,划分不同类别、级别,实施分类、分级矫正。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第二十一条【分级管理】 实施分级管理应当坚持日常管理和重点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实行季度动态调整,也可以根据奖惩情况及时调整。
社区矫正对象对管理等级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申请复议,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严管适用】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严管:
(一)入矫报到之日起第一个月内的;
(二)抵触、抗拒或者不服从监管的;
(三)经排查确定为重点社区矫正对象的;
(四)风险评估被评定为高风险等级的;
(五)无稳定住所和收入,个人情绪低落或行为异常,再犯罪可能性较大的;
(六)因违规受到警告以上处罚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严管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严管处遇】 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以下监督管理规定:
(一)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每日不少于一次;
(二)每半月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不少于一次,每月书面报告思想和活动情况不少于一次;
(三)每月接受实地查访不少于一次;
(四)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或公益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四条【普管适用】 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普管:
(一)主动接受监管教育,日常表现良好的;
(二)风险评估被评定为中、低度风险等级的;
(三)有稳定住所和收入,情绪稳定,行为正常的;
(四)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教育的。
第二十五条【普管处遇】 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以下监督管理规定:
(一)接受信息化核查,按照要求报告自己活动情况,每两日不少于一次;
(二)每月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一次,每月书面报告思想和活动情况一次;
(三)每季度接受实地查访不少于一次;
(四)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或公益活动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六条【矫正方案】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列管后及时制定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应当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综合评估结果、心理状态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分析、拟采取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报告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日常管理和考核要求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的情况,报告的方式包括书面、电话或者微信等。社区矫正对象不具备书写能力的,由司法所以谈话笔录形式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信息核查】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社区矫正对象拒不接受核查,不按要求及时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如实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的,应当记入日常管理考核;情节严重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予以训诫、警告或提请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提请收监执行。
第二十九条【漏管认定】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工作中衔接脱节,或者社区矫正对象逃避监管、未按规定时间期限报到,造成没有及时执行社区矫正的,属于漏管。
第三十条【漏管处置】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漏管,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和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逃避监管、不按规定时间期限报到导致漏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给予训诫、警告;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依法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脱管认定】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督管理下落不明,或者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属于脱管。
第三十二条【脱管处置】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脱管,应当及时联系本人、家属亲友,走访有关单位和人员组织查找,并且做好记录。查找不到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同时,应当及时将组织查找的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其脱离监管的情形,给予相应处置。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但其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第三十三条【禁止令执行】 禁止令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负责执行。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执行禁止令的需要,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场所、个人协助配合执行禁止令。
判处管制的罪犯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审批事项
第三十四条【外出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有正当理由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须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是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工作重要事务等需要本人到场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市是指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三十五条【外出审批】 社区矫正对象确需离开所居住市、县的,应当提前三日提交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入学证明、法律文书等材料。
审批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实施,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批准七日内的外出申请,并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特殊情况外出审批】 社区矫正对象因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确需立即外出的,应当根据拟外出时间,在外出之前取得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同意,并保持通讯畅通。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并在《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销假办理】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返回后及时办理销假手续,并提供外出的相应凭证(病历、收据、车船票、机票等)。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对其外出期间活动情况进行核实后,办理销假手续,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情况。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经常性活动审批】 社区矫正对象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一般应提前一个月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在批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有效期间内,社区矫正对象每次外出前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被批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书面报告外出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违反规定或者未按照简化的程序申请报批的,经常性审批事项终止,且六个月内不再批准。
第三十九条【执行地变更】 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生活需要申请执行地变更的,应当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受委托的司法所收到执行地变更申请,应当及时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四十条【限制出境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是法定不批准出境报备的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做出社区矫正决定时,可以同时决定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社区矫正对象入矫报到之日起对其进行不准出境通报备案。接受通报的公安机关需根据通报备案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社区矫正对象不准出境报备期限应当与社区矫正期限一致。
第四十一条【电子定位】 对符合法定情形,经审批应当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其宣读决定书,发放告知书,明确告知监管期限、应遵守的规定以及违规的后果。
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的,视为违反监督管理规定:
(一)拒不接受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决定,拒绝佩戴电子定位装置的;
(二)擅自拆卸电子定位装置导致人机分离逃避监管的;
(三)故意丢弃、损毁、不及时充电或者屏蔽电子设备信号逃避监管的;
(四)电子定位装置因故关闭或者无信号,未及时报告工作人员或者未按照工作人员指令行事的;
(五)接到越界、违反禁止令行为的报警后,未及时终止违规行为或者状态,经工作人员提示仍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反电子定位装置监管规定的情况发生后,未及时按照工作人员指令行事的。
第四十二条【暂外对象管理】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本人身体情况报告;怀孕的,应当每月提交妊娠检验报告;保外就医的,应当每三个月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每六个月提交相关医疗诊断报告。
对于病情不可逆转或行动不便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地距省政府指定医院较远的,经批准可以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检查。
第六章 教育帮扶
第四十三条【基本原则】 教育帮扶坚持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分段教育与分类教育相结合、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按照因人施教的原则,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帮扶活动,实行个别化矫正。
教育帮扶可以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直接组织,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项目委托的方式由相关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予以实施。
因年迈或者身体等原因行动不便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申请免除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视情形决定是否免除。
第四十四条【集体教育】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采用集中教育、网上培训、实地参观等多种形式开展集体教育,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法治、道德等方面的教育活动。
集体教育按照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矫正类别、管理等级等划分类别,安排不同的教育内容,实行分类教育。
第四十五条【个别教育】 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教育应当根据年龄、罪错、矫正类别及不同矫正阶段,结合个体特征、行为表现,充分考虑其工作、生活情况,设计差别化的分类教育内容,因人施教。
个别教育通过通信联络、个别谈话、家庭走访、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援助、临时性救助、适应性帮扶等形式开展。对违规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教育应当结合惩处进行。
开展个别教育应当做好记录。结合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行为表现,综合分析教育效果,适时调整个别教育内容和方法。
第四十六条【心理辅导】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辅导,帮助其修复社会关系,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对存在心理疾病、再犯罪或者其它危害社会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采取心理疏导、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心理辅导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
对接受心理辅导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建立个人心理辅导档案,长期追踪矫正效果。
第四十七条【公益活动】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制定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的计划及考核办法。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按照公益活动计划和考核办法,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情况,合理安排活动内容和方式,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帮助其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公益活动可以集中组织,也可以分散进行,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供公益活动事项。
第四十八条【社会帮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联系企事业单位,推进社区矫正对象就业基地、公益活动基地、教育基地的建设。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和职业技能培训。招用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四十九条【考核原则】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等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第五十条【考核办法】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采取月考核和季评定相结合的方式。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社区矫正对象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以及对其实施分级监管教育、给予奖惩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一条【考核事项】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按规定时限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情况;
(二)遵守执行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三)遵守执行及时报告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的人员等情况;
(四)遵守执行请销假、居住地变更审批制度等情况;
(五)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按时提交病情复查的情况;
(六)执行人民法院禁止令的情况;
(七)遵守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规定的情况;
(八)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司法所认为应当纳入考核的其它事项。
第五十二条【奖励】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奖励包括表扬和提出减刑建议。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提出表扬时,应当填写《表扬审批表》并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研究后作出是否予以表扬决定。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且提交原审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考核奖惩记录、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等,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第五十三条【处罚】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处罚包括训诫、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训诫、警告由社区矫正机构直接作出;也可以由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建议,填报《训诫、警告审批表》,报社区矫正机构审核,作出是否予以训诫、警告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训诫、警告后,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训诫、警告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第五十四条【提请治安处罚】 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以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五条【撤缓撤假及收监程序】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
对于在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对于有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或者决定,将裁定书或者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所属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收监执行。
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对其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裁定或者收监执行决定的,按照规定依法收监执行刑罚。
第五十六条【矫务公开】 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外,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情况,在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进行公示。
第八章 解除和终止
第五十七条【解矫宣告】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宣告时间、地点应当提前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宣告不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强制措施、行动困难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不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但应当送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第五十八条【暂外期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在期满前一个月,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期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因漏罪、再犯新罪被判处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应当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存放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 保障机制
第六十条【组织领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和执法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十一条【信息化建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和共享平台。加强社区矫正对象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情况核查、违法违规行为制止、失联查找、重点人员动态管控等工作的信息化协同力度,提高社区矫正信息化水平。
第六十二条【保密责任】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数据,负有保密责任。未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批准,不得复制、删除或者对外公开。经批准获得信息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三条【应急处置】 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应急处置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社区矫正突发事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社区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
(二)社区矫正对象涉嫌实施犯罪的;
(三)社区矫正对象参与群体性事件的;
(四)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督管理等其他突发事件。
出现突发事件时,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四条【违法处置】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生效日期】 本细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印发的《陕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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